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丁○○○法定代理人 謝德鉅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