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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小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双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六百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八萬零五百二十元,其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委託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理賠事宜,被告並簽訂委任書交付原告,同意以理賠金額百分之三十作為原告之專業服務費。然勞工保險局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將殘廢給付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卻拒絕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爰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委任書、案情分析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為證,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該局確已核發被告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無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保給殘字第○九二一○二四三八九○號函附給付收據在卷可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業已完成委任事務,已如上述,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正當。然查兩造就本件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為總申請金額百分之三十,而原告提供被告關於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之專業知識並代為辦理申請診斷證明書、請領勞保給付等手續,如准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提供之服務尚非相當,本院認為原告就本件服務之報酬,應以勞保給付總額百分之十五即四萬零二百六十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三百七十二元(裁判費七百九十八元,郵費五百七十四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