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五六三號
原 告 百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0號福特六和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與被告本為夫妻,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福特六和汽車一輛(簡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惟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與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協議離婚,且被告於鈞院另件訴訟案件中亦坦承系爭車輛為其個人出資購買使用,僅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故起訴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並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系爭車輛所代繳之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並於過戶前繳清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合計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之交通違規罰款二萬五千二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為伊出資所購買,願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惟系爭車輛既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由原告占用為生財工具,則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自應由原告負擔,至於系爭車輛違規罰款部分,原告需證明是由被告使用時違規所造成等語置辯。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第一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四七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被告購買後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故為達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OO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此有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八一五號函示可稽。是依上開條文及函示意旨,牌照稅之繳納義務人在實際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且有爭議時,應以交通工具之實際使用人為牌照稅之繳納義務人。經查,被告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原為夫妻關係,兩人並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乙情,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乙件在卷可證,可徵自斯時起,縱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所購買之系爭車輛確曾有供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使用過,惟自被告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離婚後,在被告一再強調系爭車輛為其出資所購買之情況下,被告焉有在離婚後復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原告或前夫丙○○使用之理?且被告於前案原告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七號)中,亦自承系爭車輛為其個人在使用,但因原告不將系爭車輛改登記在其名下,故不願繳納稅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七號民事卷宗第十二頁),參諸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不斷陳述系爭車輛僅形式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車輛之權利、利益均應歸屬被告,且原告涉嫌毀壞系爭車輛上之行動電話配備,要求原告立即將車上行動電話通訊系統回復等語,此有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基隆新豐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七九號、第七九○號存證信函二件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若被告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兼使用人,如何能指稱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形式登記名義人,並知悉系爭車輛配備之車上行動電話無法通話使用?益徵被告至遲應於離婚(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後,即完全掌握系爭車輛之使用權,成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暨實際使用人。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僅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而未使用系爭車輛,其事後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前夫丙○○亦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圖免卻其應擔負系爭車輛牌照稅乙節,顯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為系爭車輛所代墊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牌照稅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11230+7613=1884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燃料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汽車所有人。查系爭車輛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實際所有人暨使用人皆係被告,已如前述,則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燃料稅均應由汽車所有人即被告負擔,原告既已代被告繳納自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燃料稅合計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6210+6210=1242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款項。
六、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⑪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有前開規定之違規駕駛情事,罰緩之課處應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非汽車所有權人。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已繳納之交通違規罰單中,其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之違規項目分別為⑴違反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⑵禁止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等規定,揆諸上開條文,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觀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已協議離婚,至遲自斯時起,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權應完全回復至被告可掌握狀態,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違規期間,自屬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除被告能就上開違規時點曾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就其所使用之系爭車輛違規等情,負繳納罰單之義務。惟被告就此除仍執應由原告負證明伊有駕車違規等詞外,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伊有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違規之情,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依法自可向被告請求其代墊之違規罰款二萬五千二百元。
七、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前繳清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等節,雖係考量現行法令規定汽車於辦理過戶前,應先結清所積欠之各項稅款或罰鍰(參照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惟此乃基於稅法及車籍管理所為之公法上措施,倘原告嗣為辦理過戶而代為繳納後,自可再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代墊之款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本件所能斟酌,自無法准許。至於系爭車輛雖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惟仍做一般自用小客車使用,有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七號民事卷宗可按,故與一般私人使用之情形無異,亦需繳納各項稅款或罰鍰,對實際使用人或登記名義人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併予敘明。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車號0000000號福特六和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18843+12420+25200=5646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八百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