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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小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基隆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二七號

被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前六個月為試用期間,若被告故意於約聘期間隨意提前離職,應賠償原告相當於二個月薪資額之違約金,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離職,自應賠償原告按其當月薪資二萬四仟元二倍之違約金,即四萬八千元,扣除被告已繳部分一萬一千九百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當初簽訂系爭契約,伊並沒有足夠審閱期間,伊以為試用期間離職毋須賠償違約金,而且伊只做了二個半月,卻要賠償相當於二個月薪資的違約金,顯然太高,又試用期間原告不需任何理由,即可不錄用員工,員工卻無自由離職之權利,此約定亦違反公平原則,況且當初離職時,伊已經賠償約半個月的薪水,原告當時並無異議,表示其已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僱傭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前六個月為試用期間,依約定若被告無故於僱傭期間提前離職,應賠償原告相當於二個月薪資額之違約金四萬八千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離職,已賠償一萬一千九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只允許原告試用期間不需任何理由,即可不錄用員工,員工卻無自由離職之權利,顯違公平,故試用期間離職,應不須賠償違約金等情,經查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試用期六個月,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後正式僱用,如考核不合格得延長試用或不予僱用」,足見試用期滿是否正式僱用,原告仍應經考核程序,並非不需任何理由即可解雇員工,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而且企業招募員工,原本即需一段期間之訓練,始可熟悉所承辦之業務,如員工任意提前離職,當會造成企業訓練、招募員工成本上之損失,因此提前離職違約金條款之訂定,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亦不能以被告辦理離職手續時,原告未要求被告繳清所有違約金始可離職,即認為原告拋棄其餘違約金之請求權,是被告以上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僅任職二個半月,賠償相當二個月薪資之違約金,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事,認應核減為以相當一個月薪資計算,較能兼顧兩造間權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二萬四千元,扣除被告繳交之一萬一千九百元,即為一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五百四十一元(裁判費三百九十九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二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