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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小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 謝德鉅訴訟代理人 王明進被 告 劉嘉慶

劉鼎文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嘉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以被告劉鼎文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消費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付清每月應繳金額時,須給付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被告全部清償為止之利息;正卡與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竟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劉嘉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劉鼎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及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零二十元(裁判費九百零八元、送達郵費一百十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