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基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其申請裝設00000000之市內電話使用,裝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又向其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使用,詎被告竟積欠前揭二支電話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間之電話費用共計新台幣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迄今尚未清償,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電信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認被告於切結書(切結其名字遭到冒用之切結書)上之簽名與前揭申請書簽名相同,應均係被告所親自簽名,是以被告辯稱其遭到冒用姓名申請應不可採。且經過調閱前揭電話通話記錄比對,有一通電話之受話方表示認識被告,益足確信被告辯解不可採。
二、被告辯稱:並未申請上揭二支電話使用,故其應無庸負擔本件電信費用。且依據上揭二支電話之聲請書記載裝設室內電話之地點及行動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均為其友人丁○○之住所地,而因其友人丁○○曾經邀約其擔任公司之名義上股東,而曾經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供其使用,可能因此遭到丁○○趁機冒用申請本件二支電話使用。既然被告未曾申請使用上揭二支電話使用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攤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本件二支電話使用,即主張被告與其簽訂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且積欠電信費用而主張依據契約被告應清償積欠之電信費用,因此就被告確實與原告成立電信服務使用契約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依據原告聲請將切結書、及二份申請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同,然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四二0八八0號覆稱,無法以上揭文件鑑定,筆跡是否同一人所書寫。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申請書均為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證據可資證明,而申請書既然無法證明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事實,並無可採,則原告依據該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電信費用之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尚無所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捌佰柒拾伍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