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科斐特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八十七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