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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小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六五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向被告甲○○請求,嗣於訴訟中依連帶債務關係追加被告丙○○,因二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被告甲○○對於原告上開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應予以准許。又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三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甲○○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上開訴之減縮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刑事傷害案件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進行調解,雙方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但就原告於雙方聚餐時不慎遺失玉戒一枚乙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四萬元,約定於同年月十日給付一萬元,其餘三萬元分六個月給付,每月十日給付五千元,詎被告給付一萬元後,即拒絕給付餘款等語,為被告甲○○到場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榮譽調解人受交付調解事件和解議妥要點乙紙為證,其上並有被告甲○○不爭之親筆簽名與被告丙○○之簽名,被告丙○○則未於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參,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雖以其係因原告事後仍然追究其刑事責任,違反上開調解內容,故拒絕給付餘款云云,然原告確有依調解條件具狀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則其空言抗辯原告未依調解條件,故其拒絕給付餘款云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五十元(裁判費四百四十一元、送達郵費四百零九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