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順佑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萬零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就其中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兩造定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日租金為六百元,每五日繳款一次,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應就駕駛人即被告丙○○遲延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丙○○截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扣除保證押金五千元後,尚積欠車租一萬九千元,另原告代墊交通罰鍰二萬四千一百元及拖吊費用七千元共計三萬一千一百元,雖經原告發函催繳,仍拒不交付,原告業已依法終止租約,爰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車租,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原告代墊之交通罰鍰與拖吊費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欠款金額明細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拖吊費用收據、存證信函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代被告墊付上開交通罰鍰與拖吊費用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五萬零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就其中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一千零十二元(裁判費六百零六元、送達郵費一百十二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元)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即九百十一元,其中三百四十六元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另其餘一百零一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