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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簡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辛○○

癸○○丙○○乙○○亥○○午○○巳○○丑○○己○○戊○○庚○○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戌○○ 住基

壬○○ 住基未○○ 住基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申○○○ 住同被 告 甲○○ 住基

辰○○ 住基天○○○ 住基高子○○ 住基

卯 ○ 住基

現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戌○○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捌拾元,原告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原告癸○○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捌拾元,原告巳○○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原告己○○、戊○○、庚○○、酉○○各新臺幣貳萬元,原告丙○○、乙○○、午○○、丑○○各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給付被告戌○○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辛○○、癸○○各代位受領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亥○○、丙○○、乙○○、午○○、巳○○、丑○○各代位受領新臺幣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被告戌○○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辛○○、癸○○各代位受領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亥○○、丙○○、乙○○、午○○、巳○○、丑○○各代位受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子○○、卯○應各給付被告戌○○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辛○○、亥○○各代位受領新臺幣捌萬元,由原告癸○○、巳○○、己○○、戊○○、庚○○、酉○○各代位受領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未○○、高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五十四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其中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乙次,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日、十五日各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下稱甲會),被告壬○○、未○○、甲○○、辰○○、天○○○及原告辛○○、癸○○、丙○○、乙○○、午○○,巳○○、丑○○、亥○○均為會員,除原告辛○○、癸○○各參加兩會,餘各參加一會。又被告戌○○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每人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六十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期間每逢單月十日、三十日及雙月二十日分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下稱乙會),被告高子○○、卯○及原告辛○○、癸○○、亥○○、巳○○、己○○、戊○○、庚○○、酉○○均為會員,除原告辛○○、亥○○各參加兩會外,餘各參加一會。詎被告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倒會逃匿,因涉偽造文書、詐欺,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發交執行,本件既因會首倒會致合會不能進行,而上開甲、乙二件合會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戌○○既為會首,即有給付會款(已繳款項及利息)予未得標(即活會)會員之義務,而上開被告分別為甲會及乙會已得標(即死會)會員,自有繳交會款予會首即被告戌○○之義務,然上開被告自被告戌○○逃匿後,即未繳交應付會款予會首,會首戌○○亦未曾對之收取會款,亦未曾給付分文予原告。

㈡、甲會連會首共五十四個會,會首即被告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倒會逃匿,計尚有活會二十一會,被告莊朝漢、未○○、甲○○、辰○○、天○○○、均為死會會員,應再各繳二十一次死會會款(每期二萬元),而活會中,原告辛○○、癸○○因各參與二會,自得代位會首向彼等各請求四萬元,總共各得請求二十萬元,原告亥○○、丙○○、乙○○、午○○、巳○○、丑○○各參加一會,故均得各別代位會首向被告等各別請求二萬元,共各得請求十萬元。乙會連會首共六十會,會首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倒會逃匿,迄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尚有四十三期未標(即活會有四十三會),是被告高子○○、卯○既各有一死會,自應再各繳交四十三次死會會款(每期二萬元),而活會中,原告辛○○、亥○○因各參與二會,自得代位會首向彼等各請求四萬元,總共各得請求八萬元,癸○○、巳○○、己○○、戊○○、庚○○、酉○○各參加一會,故均得各別代位會首向被告等各別請求二萬元,共各得請求四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戌○○部分:被告戌○○於上開合會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其所以經法院判刑確定、發監執行,係由原告癸○○、丙○○、亥○○等人向法院提起自訴,早已懷恨在心,其對本件提出之各證明書及陳述,自難採信,而況其現名下既無財產,縱再多之債務,祇要不予置理,原告對之無可奈何,若其承認對其他被告尚有債權,則其權利即被代位而一無所有,若不承認,則或尚有利可圖。

2、被告高子○○部分:被告戌○○因另向原告辛○○借款而請其夫許明傳交付支票四十一張(均經其夫提示退票,發票人均為高志文),被告戌○○交付該等票據,並非作為本件給付會款之用,況該等支票均已罹時效,原告辛○○持有,亦僅作為戌○○借款之憑証,毫無意義。且被告高子○○請求返還本票(實為經提示退票之支票),與給付會款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問題,係屬另一法律關係。

3、被告未○○部分:被告未○○雖辯稱其活會、死會相抵後,被告戌○○仍欠其一萬元,然此顯與被告戌○○到庭陳述內容不同,殊難採信。

4、被告甲○○部分:被告時而稱另一會活會是以詹鈴珠名字跟會,時而又稱活會是以詹鈴珠名義跟會,然後將會讓渡,前後所陳已有不同。且其指已付五十萬並非確切數額,而係略估,稱兩會互相抵扣,亦其自己略算。況既然會首冒標,當然不可能互相抵銷。

5、被告天○○○部分:依被告天○○○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得標應得九十四萬九千八百元,會首僅給二十五萬元,尚欠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但死會有二十九期,共應付五十八萬元,則會首代付死會後,尚欠十一萬九千八百元,何以未於切結書中交待,顯見切結書係臨訟串寫。

6、被告辰○○部分:被告辰○○就其清償死會會款之時間顯與被告戌○○所陳不同,顯係臨訟編串,不足採信。

7、被告壬○○部分:依會單記載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並非標會會期,但該互助協議書明載壬○○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四千九百元標到會款,顯與事實不符,雖被告莊朝漢辯稱係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標得,四日交款,所辯與文字記載有別,實令人難以相信。況參與民間互助會,目的在獲得利息,被告壬○○預繳死會而未扣除中間利息,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被告方面:被告卯○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被告戌○○、高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各該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戌○○:承認有倒會,認諾原告主張積欠會款之事實。至被告壬○○部分確實僅實拿會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公證書上金額有誤載;被告未○○部分則僅剩三十三萬元尚未給付會首,但被告未○○活會部分繳納三十六萬元會款,兩相抵銷,尚積欠被告未○○三萬元;被告甲○○、天○○○標到會時已經預扣應繳之死會會錢,故已無積欠會款;被告辰○○亦已全數清償完畢會錢;被告高子○○、卯○則均未將死會會錢提出給付。

㈡、被告壬○○:自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四千九百元標到會,應得會款為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元,當時要求被告戌○○先扣除二十三期死會會款計四十六萬元,另再扣除每期四千九百元之標息計二十三期即十一萬二千七百元,故實際上取得之會款僅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元,並提出公證書、互助會協議契約書為證。

㈢、被告未○○:自己部分有一死會、一活會,以三千八百元得標,應得會款九十六萬六千元(業已當庭更正為九十四萬六千元),但被告戌○○只給付八十七萬六千元,尚有九萬元未結清,尚有三十五萬元;活會部分已繳十八期計三十六萬元,兩相抵銷,被告戌○○仍欠一萬元,且有將抵銷主張通知會首,故無給付會首死會會款之義務。

㈣、被告甲○○:自己部分有二會,其中一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四千六百元得標,標得會款九十萬二千元,另一會係以嫂嫂詹玲珠之名義跟會,倒會前業已給付三十一期會款計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元,但遭被告戌○○冒標,主張死會活會相互抵銷。

㈤、被告辰○○:自己部分有甲會一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三千九百元標到,雖是死會,但會錢均已繳清,並提出被告戌○○出具之清償證明一紙為憑。

㈥、被告天○○○:自己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三千八百元標到一會,應得會款九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但被告戌○○只有給會款二十五萬元,故承諾由其代付其後每月死會會款,故沒有再付錢的義務,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憑。

㈦、被告高子○○: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主張原告需提出被告先前開立之本票作為對待給付。

乙、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戌○○、高子○○、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高子○○、寅○、卯○應各給付被告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亥○○、辛○○各代位受領十二萬元,由原告己○○、戊○○、庚○○、酉○○、癸○○、巳○○各代位受領六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與被告寅○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寅○之請求,故變更聲明為:被告高子○○、卯○應各給付被告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亥○○、辛○○各代位受領八萬元,由原告己○○、戊○○、庚○○、酉○○、癸○○、巳○○各代位受領四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甲會」,每人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五十四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其中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乙次,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日、十五日各開標一次,採內標制,被告壬○○、未○○、甲○○、辰○○、天○○○及原告辛○○、癸○○、丙○○、乙○○、午○○,巳○○、丑○○、亥○○均為會員,除原告辛○○、癸○○各參加兩會,餘各參加一會。又被告戌○○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自任互助會「乙會」會首,召集每人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六十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期間每逢單月十日、三十日及雙月二十日分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被告高子○○、卯○及原告辛○○、癸○○、亥○○、巳○○、己○○、戊○○、庚○○、酉○○均為會員,除原告辛○○、亥○○各參加兩會外,餘各參加一會。被告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倒會逃匿,因涉偽造文書、詐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甲、乙二會因會首倒會致合會不能進行,且均已屆清償期等情,不為兩造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刑事判決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戌○○負有給付主文所示會款予原告之義務,業經被告戌○○到庭認諾起訴主張事實無誤,自應扣除後述被告負有給付會款予被告戌○○之金額,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戌○○敗訴之判決。另原告主張被告高子○○、卯○參加上開乙會,其中被告子○○參加一會(編號五一)、被告卯○參加一會(編號四四),均有得標並取得會款,得標後之死會會款迄未交付會首即被告戌○○等情,不為被告子○○所爭,而被告卯○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有給付死會會款予會首即被告戌○○之義務,自堪採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子○○雖以原告應提出持有之本票作為對待給付,然原告辛○○否認持有上開被告以個人名義開具之本票,僅承認因借貸關係持有被告戌○○之夫許明傳交付之四十一張支票,發票人均為高志文,未見與被告高子○○要求原告返還之「本票」有何關連;而依被告戌○○到庭陳稱情節,固可認定被告高子○○曾交付其配偶名義之支票予被告戌○○,再由許明傳轉交予原告辛○○收執(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此係因另一借貸關係而收執,與本件會款無關,然原告自陳上開四十一張支票均經許明傳提示而遭退票後才取得,若係借款關係,何須收取上開均經提示而退票之支票?又何以每張支票面額均與死會會款同為二萬元?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憑採,應認上開支票即係被告高子○○為擔保給付會款而交付予會首。惟查,被告高子○○始終堅稱原告應對待給付者係「本票」,且一再陳稱有遭原告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風險,復就原告當庭提出之四十一張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之支票,因未依通知到庭而無從確認究係其中哪些支票係其主張應對待給付之標的,本院無從審認被告行使對待給付抗辯之對象,自無由准許被告高子○○此部分之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甲○○並未依合會契約關係給付會首即被告戌○○死會會款,上開被告則均以死會會款與活會已繳會款部分互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㈠、被告未○○部分:有關被告未○○參加甲會一會(編號三七)、乙會一會(編號五四),其中甲會部分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三千八百元得標,應得會款九十四萬六千元((20,000X53)-(3,800X30)=946,000;被告未○○雖於答辯狀記載係九十六萬六千元,然其後更正為九十四萬六千元),得標後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八期計十六萬元(被告戌○○雖於證明書中表示被告未○○繳交九期計十八萬元之死會會款,然此顯與被告未○○本人陳述不同,不予採信),尚有二十二期死會會款計四十四萬元尚未繳納,乙會部分迄會首倒會前仍為活會,共繳十八期會款計三十六萬元(20,000X18=360,000),不為兩造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二紙可參,而被告未○○辯以得標時實得會款僅八十七萬六千元,會手尚積欠七萬元未付,已向會首主張活會死會互為抵銷乙節,業經被告戌○○陳述屬實,則抵銷後被告未○○僅積欠會首即被告戌○○一萬元(440,000-360,000-70,000=10,000),原告主張被告未○○應給付被告戌○○一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並依比例由原告辛○○、癸○○、各代位受領二千元,由原告亥○○、丙○○、乙○○、午○○、巳○○、丑○○各代位受領一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有關被告甲○○參加甲會一會(編號三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四千六百元得標,標得會款九十萬二千元,應給付會首之死會會款計六十四萬元(20,000X32=640,000),不為兩造所爭;被告甲○○辯以甲會編號三一之「詹玲珠」實際上係其跟的會,只是掛嫂嫂詹玲珠之名,迄會首倒會前仍為活會,已繳交會款計三十二期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被告戌○○到庭陳稱:詹玲珠很早就退出,甲○○標到時,我有預扣死會的錢,所以甲○○沒有欠我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之情有所差異,然民法修正前之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換言之,如有得到會首同意,即可進行轉讓。茲被告甲○○辯以詹玲珠之會員權利由其承受,有其提出之讓渡書為證,其上並載明「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讓渡此會給甲○○小姐全權處理」等字樣,而依卷內事證,甲會各會員之權利義務於倒會前並無變更,足見詹玲珠之會員權利應係讓渡予其他特定人承受,並有參加標會之權利與依約繳納會款之義務,此應係被告戌○○陳稱「退出」之真意,故本院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堪可採信。而被告甲○○就詹玲珠部分已繳納之會款計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其後被告戌○○冒用詹玲珠名義標得會款,是以被告甲○○陳稱應以上開已繳交之會款與尚未給付之死會會款互為抵銷,尚非無據,兩相抵銷後,被告甲○○尚應給付被告戌○○十四萬四千六百元(640,000-495,400=144,600),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被告戌○○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依比例由原告辛○○、癸○○、各代位受領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元,由原告亥○○、丙○○、乙○○、午○○、巳○○、丑○○各代位受領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雖主張下列被告並未向會首即被告戌○○清償死會會款,然查:

㈠、被告壬○○部分:有關被告壬○○參加甲會一會(編號二八),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四千九百元得標,應得會款係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元((20,000X53)-(4,900X23)=947,300),不為兩造所爭,並有被告壬○○提出之互助會備忘表可佐,應堪信屬實。原告雖否認被告壬○○業已將得標後之死會會款即四十六萬元清償完畢,然此除經會首即被告戌○○陳述屬實外,並有被告壬○○提出之公證書、互助會協議契約書為憑,足見被告壬○○上開抗辯,尚非無據。原告雖以上開經公證之互助會協議契約書上記載被告壬○○實得會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元」,否認被告壬○○業已給付死會會款,然被告壬○○辯稱此係金額誤載,並有當時承辦公證事務之蔡展羽、曾綾仙之陳報狀可憑,且依上開協議書載明「...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後,每期之會款應由請求人(會首)戌○○支付其會款,爾後此互助會與請求人(會員)壬○○無關,全由請求人(會首)戌○○負責」等語,堪認雙方締約真意在於被告壬○○業已將得標後之死會會款預先從得標款項中扣除,則被告壬○○辯以其自會首處實得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元(947,300-460,000=487,300),應堪信實;至原告雖以被告壬○○預繳死會而未扣除中間利息,顯違經驗法則,然以會首及被告戌○○當時之資力不足,被告壬○○因亟欲了結合會債權債務關係,就令因此願意犧牲中間利息,亦稱合理。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壬○○並未清償得標後之死會會款,尚無可採。

㈡、被告辰○○部分:有關被告辰○○參加甲會一會(編號五,會單誤載為「吳月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四千元得標,不為兩造所爭,至被告辰○○辯以得標後之死會會款均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甲會結束時全數付清,雖為原告否認,然此業經被告戌○○到庭陳述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辰○○尚有死會會款未清償,因未能舉證以實,尚無所憑。

㈢、被告天○○○部分:有關被告天○○○參加甲會一會(編號三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三千八百元得標,應得會款九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不為兩造所爭,至被告天○○○辯以會首即被告戌○○當時無力全數給付,其只有拿到會款二十五萬元,故被告戌○○承諾由其代付其得標後之每月死會會款,業經被告戌○○陳述屬實,並有切結書一紙為憑。原告雖以上開切結書未就會首即被告戌○○繳納死會會款仍不足抵償積欠被告天○○○之會款餘額而為約定,然此係被告天○○○、戌○○衡量當時合會狀況所為之給付協議,縱令被告天○○○無法全數取得應得會款,既已約定由會首即被告戌○○負責所有之死會會款,自無責由其擔負再行給付死會會款予會首之義務。

五、查系爭甲、乙合會成立於民法債編合會規定新增前,係依民間習慣成立之會首、會員間之單線性合會,活會會員依代位關係請求已得標會員向會首提出給付,並由其代位受領,自屬適法;又原告代位請求有理由部分,自應從被告戌○○單獨給付部分予以扣除。從而,依上開認定所示,被告戌○○應給付原告辛○○二十萬九千零八十元,原告亥○○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原告癸○○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元,原告巳○○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己○○、戊○○、庚○○、酉○○各新臺幣二萬元,原告丙○○、乙○○、午○○、丑○○各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應給付被告戌○○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辛○○、癸○○各代位受領二千元,由原告亥○○、丙○○、乙○○、午○○、巳○○、丑○○各代位受領一千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被告戌○○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辛○○、癸○○各代位受領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元,由原告亥○○、丙○○、乙○○、午○○、巳○○、丑○○各代位受領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子○○、卯○應各給付被告戌○○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辛○○、亥○○各代位受領八萬元,由原告癸○○、巳○○、己○○、戊○○、庚○○、酉○○各代位受領四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復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之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自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高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三萬六千六百零二元(裁判費三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元、送達郵費一千零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九十元),由被告戌○○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