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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簡字第 13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乙○○兼 訴 訟 丙○○○代 理 人被 告 甲○○ 住基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通 譯 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街○○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每次應繳六個月份,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依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雙方並未續訂租約,然原告同意其繼續租用系爭房屋。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交還房屋,其未給付租金達二期以上,為此原告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之租金十萬五千元,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不定期租用,惟迄未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暨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原租賃契約定有期限,其租賃期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屆滿,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雙方並未續訂租約,而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則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即學說上所謂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然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總計被告迄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已積欠原告達二十一個月之租金,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若被告逾期仍不清償,原告即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房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承租人負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之義務。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應繳月份當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繳納六個月租金。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連續二十一個月租金總計十萬五千元未繳納,則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五千元,依法亦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林 婉 瑩~B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 婉 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