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籍設基隆市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街○○○號五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街○○○號五樓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於每月六日給付。惟被告迄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已積欠七期租金三萬五千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經限期催告而仍不於限期內清償,並經終止契約,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欠租三萬五千元,並自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金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均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三千五百九十三元(裁判費二千五百九十三元,送達郵費一百五十六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