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現應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二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丙○○應將C三-五五六號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具榮眷身分,原告為服務榮民、榮眷,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將C三-五五六號計程車牌照二面提供被告丙○○使用,丙○○同意依規定按時檢驗車輛及繳納服務費、營業稅、聯助分攤等各項費用。惟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均未依約繳納,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四十二元,雖經原告多方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提供被告丙○○使用之前開二面車牌,因其未依規定參加年度車輛檢驗,為免車牌遭吊銷,被告丙○○應將車牌0面返還原告。另被告乙○○係被告丙○○之保證人,如丙○○不能履行償還責任時,應由被告乙○○負償還之責。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保證書、營業登記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及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榮車員手冊等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及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車牌0面及積欠之服務費等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丙○○不能清償時,由被告乙○○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賴 敏 慧~B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賴 敏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