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得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街○○○號,惟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訂立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生爭議,訴請被告返還牌照,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就該契約有關事項發生爭執時,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前揭契約書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該合約書第十八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B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