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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簡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場遙控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街○○○號七樓房屋編號B2—26號停車位之車庫遙控器交付予原告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由法院拍賣,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取得基隆市○○○街○○○號七樓房屋及編號B2—26號停車位(下爭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遷入居住,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未清償房屋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為由,拒絕提供前開停車場之遙控器予原告,侵害原告權益,為此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前揭房屋停車位之車庫遙控器交付予原告使用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費通知臨時收據、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內政部營建署函、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屬原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用即應分擔費用之義務,而系爭不動產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既有未繳管理費之事實,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清償,於原告清償完畢前,被告自得拒絕交付該停車場之遙控器等情。

三、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主要應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所為之規定;蓋公寓大廈規約為區分所有權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性質上僅為區分所有權人間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不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即制訂該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然如此嗣後陸續繼受成為區分所有權人者,因不受規約拘束,將致規約增進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目的難以達成,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而需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提供該區分所有權繼受人參與規約制訂或變更之機會,將大量增加公寓大廈管理上困難及耗費區分所有權人之勞力、時間,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縱未參與規約之制訂,仍應同受規約之拘束;至於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既在取得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後,始依前述規定取代前手受規約之拘束,則在其取得公寓大廈房屋所有權前,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規約當事人,就該房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負擔之義務,自無庸負責。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基隆市○○○街○○○號七樓房屋及編號B2—26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自九十年十二月一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應繳納之管理費,業將其提存於法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提存書附捲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於系爭不動產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原告並無承擔之義務,則被告徒以原告未負責清償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拒絕交付該停車場之遙控器,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前揭房屋停車位之車庫遙控器交付予原告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