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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簡字第 1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安茂空調設備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安廷工程有限公司

設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六○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台北市基隆河十號新生地公教住宅暨商業設施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施工圖及竣工圖」(下稱系爭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工作,雙方約定工作報酬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然被告僅支付十二萬元,而就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面額共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所欠報酬十三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報酬金額為二十七萬元,並非四十萬元,且原告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二紙後,並未依約將全部繪圖交付被告,致使被告另行斥資重新繪製原圖。被告已以答辯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自無支付票款十五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施工圖及竣工圖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之前曾支付原告十二萬元,並交付原告面額共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有無依約完成繪圖並交付被告及兩造所約定之報酬究為二十七萬元抑為四十萬元。

四、查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施工圖及竣工圖並交付業主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有確認單及設備工程備忘錄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榮福公司工地主任甲○○到庭證明確實收到藍晒圖精裝本六本、平裝本二本(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稱原告將圖收回後未再交付,由其另行斥資重新繪製,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抗辯應非可採。又查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並未以書面訂立,關於承攬報酬部分,雖原告主張係被告承攬報酬六十萬元之八成即四十八萬元,再經原告特別優待同意降為四十萬元。然據證人甲○○於前開證詞中證明兩造確曾彼此同意報酬增加三萬元,且有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在卷足憑,苟兩造確實言明本件承攬報酬為四十萬元,何以兩造又有增加三萬元報酬之約定?況原告交付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二十四萬元,足證被告所為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二十四萬元,加上之後追加之三萬元,合計二十七萬元之抗辯應屬真實。原告雖提出與其他客戶所訂立之協議書,主張市場上相同工作之報酬,習慣上業界轉包時以八折比例計算報酬,然原告所提協議書之主體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兩造,其工作亦與本件工作內容不盡相同,尚難據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自提示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賴 敏 慧~B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賴 敏 慧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