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林龍官即合利汽車商行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兩造爭執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六千零五十元、票號五六七六七一號、二二六五二七號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惟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另被告甲○○向原告買受車號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尚有尾款三萬六千零五十元仍未付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其未在本票上簽名,且已付清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並未積欠原告車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乙○○簽發本票二紙交付原告,金額共計六萬六千零五十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二紙為證,被告乙○○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車款三萬六千零五十元乙節,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者為甲○○,此固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然實際向原告購買車輛及簽發本票交付原告者為乙○○,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前開本票在卷足憑,足證積欠原告車款者為乙○○而非甲○○,原告自不得就同一筆車款既向被告乙○○請求給付票款,復向被告甲○○請求給付車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六萬六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院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B 法 官 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