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新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臺北縣政府安康公教住宅新建、財政部和興公教住宅新建、康和建設康和新賞新建、桃園縣政府陸光三村第一期眷村改建、長億實業綠葉山莊新建、台開雙和新城新建等之SMC門工程(含門框、門扇、固定片等組立安裝),均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雖有依約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然拒不給付剩餘百分之十計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工程餘款,屢以業主尚未完成驗收推托,爰依法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十三萬三千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超過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部分聲明撤回)。
二、被告部分:依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請款作業之規定,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應於工地交屋驗收後,檢具驗收證明始予發還,因原告施作之上開工程存有瑕疵,迄均未經業主開具驗收合格證明,甚且造成被告遭業主扣款,故被告依約自無給付百分之十尾款之義務。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轉包之上開工程之SMC門安裝工程,業已完成工作,被告僅給付合約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就其餘百分之十尾款即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拒不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估驗計價單為證,且與被告提出之未結款項明細表所示金額互核相符(扣除原告聲明撤回部分),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明文規定百分之十工程保留尾款須於驗收後始行發還,該每月計價後保留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而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驗收合格與否事關該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限是否屆至。茲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多所瑕疵,未能獲得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則主張所有承攬工程均已依約完成,被告藉故未能驗收合格拒不付款,是以本件審究重點當係原告上開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限是否屆至乙節。
二、查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施作之上開工程屢經修補仍有瑕疵,故無法通過業主驗收等語,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甚且當庭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無法通過驗收之瑕疵(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被告抗辯上開工程有瑕疵而無法通過業主驗收,即無所據。又原告主張業主就上開工程之房屋業已出售交屋供人居住,不為被告所爭,被告復自陳無法提出任何文書證據證明業主通知修復瑕疵,應認原告依約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被告雖抗辯稱因原告施工不良有瑕庇,致遭業主扣款,並提出扣款明細一份為證,惟觀之該扣款明細僅係被告公司本身內部之記錄,且就扣款之項目亦未明確指出係房屋之何部分有瑕庇,自不足認係原告負責之工程所致,此外被告復無法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何瑕庇,其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固約定工程驗收合格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惟本件被告係將承攬自業主之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依約並無請求訴外人即業主開具驗收證明之權利,且驗收證明係由工地直接開立予被告,亦據被告陳述甚明(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迺被告遲不依約會同業主辦理驗收,致上開給付期限無從屆至,依前揭說明,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本件雖未為驗收,惟應認被告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驗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百分之十工程保留尾款即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千八百元(裁判費一千四百六十四元、送達郵費三百三十六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