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九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通 譯 江華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二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第二年每月租金為五萬二千元,一年租金應一次交付(十二張支票)。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不繳納欠租,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經原告終止並消滅,惟被告迄亦未交還房屋,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之租金二十六萬元,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二千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未繳納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表示要調漲房租,且不同意其將房屋頂讓他人,又扣留當初所繳之押租金十五萬元未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業已經原告終止租約,被告積欠租金二十六萬元,迄仍未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系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各該卷證均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支付租金遲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催告被告於七日內支付租金,嗣因被告未在期限內支付租金,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回執二各份在卷足憑,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原告之終止契約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被告收受送達時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承租人負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之義務。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租金應一次收清十二張支票,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五個月租金總計二十六萬元未繳納,則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即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五萬二千元,依法應予准許。
六、被告抗辯稱當初曾繳交押租金十五萬元,原告並未返還乙節,查兩造對於此部分事實均無爭執,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亦表示將押租金扣抵房租,是以被告所為在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內,應扣除十五萬元之抗辯,為有理由。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不同意其將房屋頂讓他人,且要調漲租金云云。查系爭租約第二條明定第二年之租金調漲二千元,第八條另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租賃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變相由他人使用房屋。是原告不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頂讓他人及依約在第二年調漲租金二千元,均屬契約所定明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七、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