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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簡字第 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通 譯 江華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邀原告投資中國大陸廣州天龍山莊,原告同意投資一股,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被告之帳戶。嗣原告前往廣州視察,發現根本沒有該投資案,乃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被告表示要求退夥,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陸續返還合夥出資十五萬元,其餘出資則尚未返還,被告對於原告返還出資之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對於與原告合夥,由原告出資五十萬元,嗣原告要求退夥經其同意,並已返還合夥出資十五萬元,尚欠三十五萬元未還等情,均不爭執,僅表示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二、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又合夥得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解散,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成立合夥契約,由原告投資五十萬元共同經營廣州天龍山莊,嗣因故不能進行該項企劃案,而改經營台易商茂交誼站。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被告表示要求退夥,經被告同意其退夥並返還原告原來之出資五十萬元,嗣被告僅支付十五萬元,尚欠三十五萬元仍未償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匯款通知書、台易商茂交誼站營業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三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返還合夥出資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所命給付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