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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簡字第 3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富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八號返還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八百元,每二日繳款一次。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返還車輛為止,已積欠租金六萬元。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加滿汽油及重新申領行車執照等共七千三百六十九元,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雖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返還行車執照等語。被告則以其所欠租金尚須會算,且修車並非應由其負責,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還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間確有簽訂租車契約,有租車契約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積欠原告租金六萬元,有應收帳款資料一覽表在卷足憑,縱如被告抗辯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還車,然原告僅計算租金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又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歸還,致原告不得不重新申請行車執照,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各一份在卷可按,如被告確實已歸還行車執照,原告何須費事另行申請行車執照,足證被告所稱已歸還行車執照,並非真實,從而原告申請行車執照所支出之二百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六千五百元應由被告負擔,固據其提出發票一紙為證,然對於何以汽車修理費用應由被告負責之事由,該車是否因被告應負責之事由毀損,則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且汽車加油費用六百六十九元,亦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不能採信。

四、綜據上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返還行照等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