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天松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六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VA-AM一九三一三號,三陽牌一九九七年之小客車一輛、行車執照一份、車牌0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二日繳款一次。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已積欠租金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雖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及返還車輛、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車契約書、駕駛執照、營業登記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收帳款資料一覽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以訴狀送達為終止租車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前述車輛及行車執照、車牌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就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二項所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B 法 官 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