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王宥酈原名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兩造合意由被告頂讓泡沫紅茶店予原告經營,並簽訂買賣契約,折讓後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先給付頭款五萬元,就餘款二十八萬元,分別開立附表所示五張面額五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系爭契約明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店面及生財器具,並應負責經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通知原告表示自己要出國唸書,無法繼續負責經營,希望原告提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付清餘款,且經原告私下查訪發現該店之每日營業額僅約五千元,並未如被告簽約時所宣稱每日營業額達一萬二千元,被告除未依約進行技術指導,店內員工亦將離職,故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契約,契約既已不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買賣價金之債務存在,茲因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准強制執行,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原告係因自己資金調度問題而毀約,被告業已依約指導原告派來人員有關各式茶類之製作方法,並交付配方,故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不合法,仍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存在。
乙、理由要領:
一、兩造雖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明定「雙方合意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是用簡易訴訟程序」,然本件係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核非關於契約之訴訟,且被告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頂讓泡沫紅茶店予其經營,並簽訂買賣契約,折讓後議定總價款為三十三萬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先給付頭款五萬元,就餘款二十八萬元,分別開立附表所示五張面額五萬元本票及另紙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明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店面,並負責經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事後持附表所示五張本票聲請裁准強制執行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暨附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八一號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實。茲因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技術指導、提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去而未負責經營等違約事項,被告則辯稱一切依照契約履行,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該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等節。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打電話表示自己要出國唸書,無法依約負責經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然被告辯稱當時只是告知原告有這樣的計畫,並未表示無法依約繼續負責經營,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另原告主張系爭標的店面之每日營業額僅五千元,未若被告簽約時所宣稱之一萬二千元,因認被告違約云云,然此除為被告否認曾為上開營業額之告知外,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將營業額註記為買賣約定事項,就令系爭店面之營業額不佳,原告亦非能執此認定被告違約;而原告雖一再爭執被告未依約負起技術指導之責,主張其所派遣之楊文琦只學到製作綠茶之方法,亦未拿到配方,然原告自陳無法找到楊文琦到庭作證,亦未能提供證人年籍住居所供本院查證通知,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逕予採信。而被告辯稱其確有依約指導楊文琦各式茶類之製作方法,並交付配方乙節,業經證人曾駿騰到庭證稱:我從九十一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受雇於被告,知道被告要將店面讓渡給原告,曾經在十二月間看到被告在店內指導一位原告派來的小姐如何煮茶(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並無違約乙節,應非無據。至原告實際上雖未進駐該店面經營,亦未取得契約上約定之生財器具,然此應係兩造間如何履行契約之問題,自非本件得予審究。
四、查兩造契約暨附件明定原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五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元,原告並開具附表所示五張本票交予被告作為付款方式,茲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其就系爭契約所為終止、解除自非適法,上開付款期限復已屆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二千八百五十八元(裁判費二千七百五十一元、送達郵費一百零七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附表┌──┬─────────┬─────┬──────┬───────┐│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金額 │├──┼─────────┼─────┼──────┼───────┤│ 一 │TH0000000│ ⒒ │ ⒓ │ 五萬元 │├──┼─────────┼─────┼──────┼───────┤│ 二 │TH0000000│ 同右 │ ⒈ │ 同右 │├──┼─────────┼─────┼──────┼───────┤│ 三 │TH0000000│ 同右 │ ⒉ │ 同右 │├──┼─────────┼─────┼──────┼───────┤│ 四 │TH0000000│ 同右 │ ⒊ │ 同右 │├──┼─────────┼─────┼──────┼───────┤│ 五 │TH0000000│ 同右 │ ⒋ │ 同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