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加油站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系爭契約屆滿後,雙方雖就契約展延日期有所爭執,惟原告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均係向被告購油銷售。依被告訂定之「加盟站柴油大宗客戶折讓辦法」(下稱系爭折讓辦法),被告有按月給付原告柴油大宗客戶補助款之義務,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拒絕再為給付,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七百十六元(如起訴狀附表三、四所載明細),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補助款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經通知即片面決定系爭折讓辦法自九十一年一月起不再對原告延長適用,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二、被告方面:系爭折讓辦法係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定,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該折讓辦法之目的在於提高被告在油品市場之占有率,依該辦法第六、七條之規定,試辦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被告公司主辦室得基於業務考量,不經催告隨時終止特定加盟站柴油大宗客戶折讓之補助,茲被告於上開試辦期間過後並未就原告部分予以延長適用,故就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一、二月之折讓補助,自無給付之義務。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主張依兩造契約第二條第六項所示附件一(即起訴狀所附原證六)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依被告訂定之「加盟站柴油大宗客戶折讓辦法」為請求依據,被告雖對此不表同意,然因原告之請求標的均為柴油大宗客戶補助款,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九萬二千七百十六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系爭契約屆滿後,雙方雖就契約展延日期有所爭執,惟原告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均係向被告購油銷售,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前均有依系爭折讓辦法按月給付柴油大宗客戶補助款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加盟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加盟室發字第一三一號公務聯繫單,及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清單、匯款單、折讓明細表、發票等物為證,應堪信屬實。本件經本院闡明兩造協議簡化爭點,雙方就上開彼此供油契約之有效期間、被告均有依約給付月折讓、年折讓款項、及系爭折讓辦法如於九十一年一月起仍對原告有所適用,金額計算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三、四所示金額等節均表明不爭執,則審究重點當僅在系爭折讓辦法是否為兩造供油契約內容之一部。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有給付九十一年一、二月之柴油大宗客戶補助款之契約義務,惟此業據被告否認,且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事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並未將系爭折讓辦法明定於系爭契約或作為附件,僅係口頭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柴油大宗客戶補助,相關給付標準均由被告單方面決定,原告無權干涉乙節,不為兩造所爭,則相較於月折讓、年折讓(即原告所提原證六)明定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項,被告抗辯系爭折讓辦法並非契約之一部,純係被告公司為提升己方油品市場占有率之競爭方式,即非無據。此亦可自系爭折讓辦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強調:「為鞏固本公司油品市場占有率...機動的協助加盟站爭取柴油大客戶」等語查悉,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逾越契約文字而逕自擴張解釋系爭折讓辦法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再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訟爭前從未主動告知原告系爭折讓辦法自九十一年起不再對原告適用乙節,固不為被告所爭,然系爭折讓辦法既係被告基於競爭策略而為之單方給付,並無對價關係,則被告片面決定系爭折讓辦法於試辦期間屆止後不再對原告予以延長適用,尚無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可言;況就令契約有效期間被告曾獨占油品事業,系爭折讓辦法既非契約內容,被告未經告知而片面決定不再給付,亦難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我國油品市場原為被告公司所獨占,迄八十九年間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開始供油銷售後,已非絕對獨占市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本可審酌比較不同供油者提供之油品價格、優惠措施,參之過去交易之信用紀錄,俾以決定締約對象,此為市場競爭之價格機能與競爭策略之問題,尚無權利濫用可言。
四、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折讓辦法並非兩造契約內容,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折讓辦法給付九十一年一、二月之柴油大宗客戶補助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二千三百七十七元(裁判費二千二百三十一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六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