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乙○○原名蕭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任契約媒介原告迎娶泰國新娘來台,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預收之仲介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與其弟蕭駿宏(原名蕭國疆)為共同原告,主張被告媒介其兄弟二人迎娶泰國新娘為由,收取七十六萬四千元之仲介費用,惟乙○○所娶之新娘拒絕來台,蕭駿宏所娶之新娘來台後發現其所持證件均為偽造,因而訴請被告返還所收取之七十六萬四千元。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二人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B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