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基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原名楊千瑩)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原在台北市○○○路○○○巷○弄○號經營泡沫紅茶店,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及其夫王韋傑簽訂買賣及技術指導契約書,由原告向其等購買蒸鍋、油鍋、瓦斯爐、製冰機、微波爐、冰箱、桌椅、冷凍櫃、冷氣機等設備及前揭店面內之裝潢,被告及王韋傑並應提供技術指導及負責經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場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約定總價金四十五萬元,後經協議減少價金為三十三萬元,則就二十八萬元尚未給付款項,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五萬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給付三萬元,並由原告依據前揭付款時間之約定簽發五張面額五萬元之本票(此五張本票業經原告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一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駁回,並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案件審理中),及一張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面額三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此面額三萬元本票,即本案系爭本票,以下簡爭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二)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其違約事項計有:
1、被告未提供全部合計一百多種餐點飲料之技術指導。
2、被告提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營業,並與前揭店面之房東終止租賃契約,而未依約經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3、被告並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及蒸鍋等設備及前揭店面裝潢予原告,且因被告已與前揭店面房東終止租賃契約,店內裝潢業已遭拆除,設備亦已搬遷一空。
(三)基於上述,被告既然有上揭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原告爰依法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其夫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契約既經解除不存在,被告應無權請求原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被告竟持為本件買賣價金一部份之系爭面額三萬元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此提出本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三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固承認與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及技術指導契約,惟否認有原告所稱之違約情形,並辯稱:原告所指派前來學習技術之楊文琦僅前後前來店內學習四次而已,且未留下聯絡方式,而技術指導需要長期學習,因此被告無法提供完整技術指導乃係因為原告未曾指派適當之人前來學習,而非被告不提供技術指導;次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一週即曾向其表示欲解除契約,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被告再度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將錢借給朋友無法繼續給付買賣尾款欲解除契約,被告表示不同意,乃原告違約,但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此未在店內等待原告前來點交本件買賣標的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將店面歸還房東,並將蒸鍋等設備運至二手店販售;又原告另外在台北市○○○路○○○巷○弄○號頂讓另一家店面等語,因此本件買賣契約仍有效,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為此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韋傑與其簽訂本件買賣及技術指導契約,且系爭本票所載三萬元債權乃為本件契約之尾款,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二份為證,且經被告承認,及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0號裁定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然查:
(一)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曾發存證信函與契約當事人被告甲○○(原名楊千瑩)及王韋傑二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據該存證信信函所載之內容,其中第一項係以被告通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員工均將離職且甲○○亦將留學因此要求原告提前給付本件全部款項,原告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乃被告提議對於履行契約方式之重新協議,而原告當然有權不予同意,但雙方無法重新協議契約履行方式,僅產生雙方仍應依據原訂契約履行方式繼續履行之法律效果,不因被告該提議即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因此原告不得以被告甲○○有此提議即主張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另以被告曾向其宣稱每日系爭店面營業額可達一萬三千元,然其發現卻僅有五千元之營業額及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之配偶而非其兄長,但原告並未舉證此二項陳述為真,且此二點並未約定於本件契約內,顯非契約當事人甲○○、王韋傑之契約責任,因此縱使原告舉證確實有營業額不足及登記負責人不吻合等事實,但因未記載於契約內,原告即不得以此事由主張解除契約,因此原告縱然曾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但當時原告並無合法解除契約之事由,因此其於存證信函內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本件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於本件訴狀中所主張之被告有違約事實,其中未提供餐飲技術指導部分,因未於契約中明白約定技術指導時間,因此應認原告應親自或指派人員於被告經營期間前往系爭店面受領被告甲○○等人隨時提供技術指導之義務,而原告所提出前往學習技術之人楊文琦,依據證言顯然並未長期前往店內學習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違約事實顯屬未合。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依據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點交系爭買賣標的物及繼續經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債務不履行情況,業經被告甲○○當庭承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未點交本件買賣標的物,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將房屋歸還房東等語,雖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停止營業,但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應以被告甲○○自認之停止營業時間及配合契約約定履行期間而認定債務不履行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即有原告主張本件店面無法繼續經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等給付不能事實,且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依法得解除本件契約,要屬甚明。
(三)然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因該前揭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事實均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發生,原告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於該日之後,向契約當事人包括本件被告甲○○及訴外人王韋傑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方可認合法解除,然查,於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產生後,原告僅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寄達本院之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然本件訴訟當事人僅有甲○○,而不包含另一契約當事人王韋傑,是以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向被告甲○○送達,而未向非訴訟當事人之王韋傑送達,而依據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契約當事人為之,本件解除契約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並未向契約當事人全體為之,即尚未合法生效,是以系爭契約仍然存在。
(四)據此,系爭契約顯然均未經合法解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三、綜前所述,本件系爭契約被告甲○○及訴外人王韋傑雖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前已認定,但因原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合法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仍應依據契約履行,即仍應依據契約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因此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對原告尚有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原告尚非不得基於前揭契約當事人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另以合法之方式對全體契約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解除系爭契約,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零三元(裁判費三百三十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