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七樓暨七樓之一之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已先支付三百萬元價金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剩下尾款八百二十五萬元於交付系爭房地及房地所有權狀後付清。詎被告不顧原告權益,逕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九百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將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要求原告承受該筆貸款,為免系爭房地遭受強制執行,原告始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承受該筆貸款,其中八百二十五萬元用以抵作未付之上開購屋尾款,被告甲○○尚應給付原告剩餘之七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詎原告承受上開貸款後,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及訴外人李黃素貞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遭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認原告係請求被告及李黃素貞各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元本息,僅判准被告依系爭協議約定應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超過三十七萬五千元本息部分,法院認已逾原告聲明之範圍,諭令原告應另行起訴,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其餘之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以:伊曾交付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予原告,用以投資興建上開基隆市○○路○○號房地,詎興建完成後,原告拒絕分配投資利得,被告自得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雙方之投資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投資款,爰就此投資款於三十七萬五千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除前案判准之三十七萬五千元本息外,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其餘之三十七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0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曾交付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予原告,用以投資興建上開基隆市○○路○○號房地,詎興建完成後,原告拒絕分配投資利得,被告自得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雙方之投資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投資款,爰就此投資款於三十七萬五千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惟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案原告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0號)中即提出要將伊投資原告與地主合建之基隆市○○路○○號房地所交付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主張抵銷云云業經法院判決認其抵銷之主張無由成立有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被告前案主張於三十七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請求,業經裁判不成立,以該主張抵銷之額為限即生既判力,不得更行主張;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結算明細表、合建契約書、耗用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惟依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所載,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僅係建主巨阜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對於原告如何以其個人名義邀約被告投資,其所稱之投資款為何應由原告個人負責返還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前案判決以外之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