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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簡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九之一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一一五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五九之一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一一五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被告,兩造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水、電、瓦斯費亦長達四、五個月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繳,甚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因被告不慎而使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被告現仍居住系爭房屋內,拒絕搬遷,因上開行為嚴重違反系爭租約,原告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發函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租約、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存摺、天然氣收據、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本院核對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指不包含在租金內,由被告負擔)」、「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乙方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以被告拒絕給付水電費、造成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為由終止租約,應屬適法。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九之一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一一五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之事件,本院既為被告敗訴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六百八十七元(裁判費一千六百十四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