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進益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張廼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乙○○為經營海洋撞球運動廣場,自民國八十二年起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六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間每次租期屆至,均另定新約,最近一次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訂,租賃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共為三年,租金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詎被告乙○○違反系爭租約,擅自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㈡、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在乙方(即被告乙○○)承租使用期間,有關本租賃標的物所生之電費、瓦斯費、自來水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依各該費用應納期間繳納,與甲方(即原告)無涉」,經查:
1、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遷離租賃物後,尚積欠五月份電費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未繳納,原告為繼續使用房屋,先行代為繳清,此為被告依約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份開始發生用電異常情形(用電度數減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發現,後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將電表拆回檢驗,確定係因電表內部生鏽致圓盤卡住而失準,經推算應補收上述期間內短繳電費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三元。臺電公司於確定被告短繳電費後,即向被告追繳,詎被告態度強硬拒絕繳納欠費,並對臺電公司人員表示直接找房東即原告處理,而依臺電公司作業流程,對於實際用電人追繳積欠之電費,須將電表拆回,並對實際用電人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若執行無效果,即轉而對電表所有人追討,在繳清欠費之前,同址不得申請裝設新電表,設若臺電公司進行上述程序,則原告所有租賃物勢必遭受斷電之命運,近二百坪之租賃物亦須閒置,所受之損失甚鉅,是以原告簽立切結書予臺電公司,同意依其計算之金額先行代為繳付海洋撞球運動廣場積欠之電費,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繳清,因原告對於債之履行確有利害關係,無論依契約之約定或民法代位清償之規定,均得要求被告償還。
2、被告違反建築法規致原告遭受公安罰款:由於租賃物係出租予被告經營撞球場,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安全相當重視,雙方特別於契約最末附加條款約定「若乙方發生公安罰款及稅務問題遭受罰款,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關」。詎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申報,受到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依同法第九十一條加以處罰,致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名黃鈺筑)亦須繳納罰鍰六萬元,此為被告依約亦應負擔者。
㈢、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身份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十九條特別約定後段:「乙方所有任何傢俱雜物等除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且因之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決無異議」。經查,被告於遷離租賃物時,除將其生財器具搬離外,更破壞房屋原有之裝潢設備,包括:
1、租賃物原舖設有地毯及壁紙,被告並未清理完全,於牆面留有殘餘壁紙,地面則為撕除地毯後之黏膠,裝潢工人必須先將殘餘部份拆除並清洗室內,方能進行後續工程;被告並未遵守遷空租賃物之義務,尚餘留垃圾、物品,由原告雇工清運之;被告將撞球機具、電器設備拆除後,任由電線四處散置,依一般常情,為避免電線漏電造成觸電危險,應將之以絕緣膠帶包覆,若電線過長,則應將之整理捆紮,避免他人絆倒,但被告未為合理之處理,除造成裝潢工人觸電外,原告亦須雇工將線路重新整理,方能使用;被告將原有固定式裝潢拆除後,對於地面、牆面等處造成損壞,如冷氣拆除後留下牆面之破洞及冷氣口損壞,須以木作補平,修補牆面及地面使其平整,原告先行出資修復,並重新舖設地毯、壁紙,使建物回復足堪使用之狀態。
2、兩造間租賃契約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被告依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應將租賃物遷空並回復至足堪一般使用之狀態,返還原告;被告雖將其裝潢及生財器具拆除或取回,惟並未善盡其義務,反將凌亂不堪之房屋留給原告處理,致原告支出清理修補費用二十四萬零二百元,應全額返還之。
㈣、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違約賠償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所受損害,如涉訟所繳納之訴訟、律師費用,均應由他方負責賠償。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被告違反三年租賃期間及租賃契約第十九條後段之約定,於期前以單方意思表示任意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即原告得將押租金視為違約金予以沒收,上開被告違約之事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為該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六萬元。綜上所述,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被告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前述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義務。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公安罰鍰之產生係因九十年十二月原告要求被告變更撞球場之負責人,以方便報稅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不足採。且被告逾期未申報,致原告亦受到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處罰,此係根據工務局函文即可認定之事實,使用人委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檢查簽證,與撞球場名義上負責人無關,而九十年度申報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工務局處罰函文之發文日期則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發文日止被告尚未補辦申報手續,其所辯與違法事實毫無關聯。
2、被告原先經營撞球場之裝潢多為固定於牆面,本租賃物面積約二百餘坪,被告於極短時間內將原有之設備拆除殆盡,方式相當粗糙,損傷原有牆面,須加以補平,固定式裝潢拆除時損及壁紙,原告不可能就舊有壁紙修補後繼續使用,原有各項機具,拆除後線路即受到破壞,被告更任由電線四處散置,前往裝修之工人曾因而觸電,必須將線路重新整理配置,方能使用,地毯撕除後殘留地面之黏膠,若不加以清洗,根本無法進行後續施工作業,此即室內清洗工資所指。上開支出,均僅為回復租賃物內部至足堪使用之狀態,並非原告為經營撞球場而重新裝潢之費用。
3、系爭租約終止,完全出於被告乙○○單方面任意終止,原告本即無任何違約事由,此為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被告於遷離租賃物後,有拒絕繳清積欠電費、賠償公安罰款、及違反回復原狀義務等情事,致原告必須先行支出費用處理,更本於虛構事實之存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指述原告違反契約,致原告須委請律師處理該件訴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所致,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之賠償約定,被告本應負全數賠償責任,至原告自行濫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主張。
二、被告方面:
㈠、有關電費部分:
1、被告每月均依臺電公司通知之應繳電費通知單而為付款,有最近三個月之電費收據可稽,嗣該公司以電表內部生鏽,致圓盤卡住而失準要求被告補繳電費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三元,然未向被告提出被告有使用相當電力之依據,又未向被告提出估算之基準,被告自不可能率依其要求而給付上開電費。由是可知,被告與臺電公司間就上開電費金額,尚有爭執,原告自不得以第三人身份,代替被告與臺電公司就電費金額達成和解而令被告負擔上開金額。再者,原告雖以臺電公司之估算標準要求支付電費,然而一則被告並未收到該公司之通知,無法對估算標準是否公允加以爭執,即依該估算標準估算出來之電費金額,仍有爭執而未能確定;二則就系爭電費金額,縱臺電公司認被告應支付若干金額,亦應由該公司向被告請求之,原告實無以對於被告應償還之債務加以承諾而為支付並要求被告如數給付予伊之理,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就其代墊電費而為給付,洵屬無據。原告雖援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主張第三人清償,惟第三人主張代為清償之前提,乃須有確定之債務存在。今被告與臺電公司是否有電費之債務存在,債務多少,均有爭執而未確定,是故在債務未確定之情況下,第三人實無逕對於臺電公司承認債務,而主張代為清償之權利。況臺電公司從未就電費糾紛對於被告起訴請求,亦無就此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更無所謂執行無效果之情事,即在臺電公司對於被告未曾進行任何訴訟或執行程序之情況下,即無原告所稱所有租賃物必遭斷電之命運,原告所受損失至鉅之情事。
2、臺電公司就上開電費爭議,曾由盧姓股長奉命與被告協商,盧姓股長向被告坦承臺電公司就此有疏漏,願用十萬元與被告和解,惟被告仍請盧姓股長提出估算之基準,惟臺電公司從未提出,亦未再與被告協調,即逕與原告就電費以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三元達成和解。惟上開電費爭議,乃肇因於娜莉風災重創基隆,導致被告店面被大水淹沒器材浸毀無數,電錶亦因之故障。而娜莉風災過後,被告花費相當多之時間與金錢整理店面,未開門營業,故電費用電費與平時相較實減少甚多。且風災過後,被告所營之撞球場生意即一落千丈,在客人甚少之情況下,電燈與冷氣之用電均大幅滅少。準此,當臺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十萬元電費以為和解之情況下,被告認為仍然較實際電費差距大而要求臺電公司提出估算基準。核被告就臺電公司上開和解方案既已認為實際用電量差距甚大而不願以十萬元和解,焉有可能依臺電公司就其所稱短收電費期間之前一年度同期用電量(斯時撞球場生意甚佳,故用電量甚大)作為推算基準所推算出之十六萬元七千零九十三元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足證原告與臺電公司就電費爭議所達成之和解,明顯違反被告之意思,且不利於被告,被告自不應受彼等和解之拘束。
3、又據臺電公司函覆鈞院函查事項,雖表示其依據「營業規則」第五十九條相關規定推算補收電度表故障期間電費,惟上開營業規則乃臺電公司內部作業準則,並非用戶與臺電公司之契約,自無拘束用戶之效力。準此,臺電公司欲向被告收取電費,仍應提出客觀之計算基準,其逕以上開營業規則即斷定被告少繳電費之金額,實於法無據。
4、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五月份之電費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部分,就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以觀,用電計費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共計三十三天,惟兩造之租賃契約依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認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且被告更早於該日之前即遷出未為營業,準此,上開電費應由原告負擔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計算式:28,361x16/33=13,751),餘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電費,應由原告負擔,始為適法。
㈡、公安罰款之產生,係因九十年十二月原告要求被告將撞球場之負責人變更,以方便其報稅,致被告來不及申報該年度之公安檢查所致,而非被告不重視公共安全,此觀被告經營撞球場多年,除上開罰款外,從無任何公安罰款即足證之,上開公安罰款,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而兩造租賃契約中約定「若乙方發生公安罰款及稅務問題,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關」,更明確表現出原告強橫無理,只圖規避責任,不問罰款原因,均要求被告負責,該契約條文之公平性,顯有失衡。是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洵屬無據。
㈢、查所謂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係回復締約當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時租賃物之狀態,並扣除折舊而言。原告要求回復原狀,並未就租賃物當初交付予原告時之狀態加以舉證,僅空言指摘原告破壞房屋原有之裝潢及設備,即要求被告予以賠償,實未盡其舉證責任。況原告於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底結束營業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僱工進行裝潢,並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經營撞球場,嗣於鈞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三十萬元及返還總金額為四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二十九紙確定後,始移轉予他人經營。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所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實為其另行裝潢之花費。茲就原告主張不合法之處,臚列如次:
1、修補僅係針對拆除裝潢後拔除釘子之部分,則修補範圍必定甚為有限,不可能須花費一萬五千元,況原告起訴狀附表第一項之工程係木作工程,並非牆面修補,顯見原告此一部分之支出,係其重新裝潢之費用,而非牆面之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櫃台水電配日光燈迴路及燈具安裝部分,顯為被告重新裝潢之支出,非回復原狀之費用;原有冷氣口木作補平,應為木作部分,與牆面修補無關,亦屬原告重行裝潢之支出;至於原有椅子清運部分,依證人謝進旺之前案證述,係固定之椅子三張拆掉留下之椅腳,此部分須用之費用究為多少,原告未予說明,若確為被告遺留,被告自應負責。
3、被告暫停營業時,業已就系爭房屋加以整理並雇工清運,此有單據可稽,足證此部分係裝潢費用,非回復原狀之費用。
4、又現今地毯鋪設均採不乾膠,即膠水並不硬化,是故地毯拆除後,並不會造成地面凹凸。況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撞球場多年,地毯亦更換數次,每次均拆除後即行鋪設,未有修補,均未有地毯鋪設不平整之情況。是故原告此部支出並非原告所肇致,應屬房屋之自然耗損,其修補費用,更不能由被告負擔。
5、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承租當時雖承租物有壁紙及地毯存在,惟斯時被告另向原告購買生財器具之八十萬元,已包含上開裝潢在內,何有被告再負擔壁紙及地毯之道理。況壁紙地毯屬消耗品,二、、三年即須更換,則原有之壁紙地毯,因年代已久,早已不堪使用,被告業已自行出資更換,從而即便就此部分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非自認),則因物已無法使用,扣除折舊後已無剩餘之可能,原告以全新之壁紙、地毯要求原告負擔費用,即非適法。又地毯既為被告出資更換,地毯之所有權當然屬於被告,被告自得任意處分,被告將之拆除運走,乃合法之權利行使,而壁紙部分,原告既已又再自行更換,顯見締約當時存在之壁紙原告斷無留用之可能,則被告即無由要求回復壁紙之原狀。準此,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㈣、按「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所受損害,如涉訟所繳納之訴訟、律師費用,均應由他方負責賠償。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固有約定。惟依上開契約條文之意旨,應係指當事人一方明顯違反契約約定,致其受有損害,而未自行給付,致該當事人起訴請求因此所增加支出之訴訟費及律師費,應由他方負擔。然被告前於鈞院提起之返還押租金及擔保租金之支票訴訟,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三十萬元並返還總金額為四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二十九紙,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準此,被告提起上開訴訟,鈞院認定原告有理由之部分,占全部訴訟標的之百分之八十五,即被告提起前開訴訟,係為保障被告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換言之,若被告不提起前開訴訟,原告根本不可能自行返還上開判決所示之金額及支票,被告提起上開訴訟,實為無奈之舉。換言之,被告提起前開訴訟,係為保障本身之權利,而原告得自行決定應訴與否,參以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二審並未強制律師代理訴訟,則其決定應訴並又聘請律師,係其評估考量之結果,此律師費用實不能令被告負擔。況前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違約之事實,然亦肯認違約金之約定實為過高且原告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之理由,即原告於前開訴訟無理由之處更多,而被告於上開訴訟中亦支出律師費用五萬元,此部分律師費用被告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要求原告負擔,而依前揭契約約定之目的,應依勝、敗訴之比例負擔兩造支出律師費用,始為公允,則關於兩造之律師費用,原告應負擔九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式:(60,000+50,000)x85%=93,500),被告應負擔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式:(60,000+50,000)x15%=16,500),即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律師費用三萬三千五百元。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起訴請求有理由,然被告乙○○對原告尚有屆期金錢債權,包括:⒈前案確定判決勝訴之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為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⒉前案執行費用二千一百元;⒊前案判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54,684X85%=46,481);⒋原告應負擔之律師費用三萬三千五百元,扣除前案業已執行之金額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被告尚可以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為抵銷。
乙、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五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減縮「天花板刷造型油漆」一萬五千元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經營海洋撞球運動廣場,自八十二年起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六樓之房屋,由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間每次租期屆至,均另定新約,最近一次之租賃契約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訂,租賃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共為三年,租金為每個月十六萬元,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片面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前案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卷宗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提前終止租賃關係,系爭租約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等情,應可採信。
三、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在乙方承租使用期間,有關本租賃標的物所生之電費、瓦斯費、自來水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依各該費用應納期間繳納,與甲方無涉」。經查: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欠繳九十一年五月份之電費計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業據提出臺電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為證,原告主張此筆電費依上開租約規定係屬被告之契約義務,既經原告代為繳交,被告自應如數返還乙節,堪稱有據。被告雖以此筆五月份之電費包含在他筆核定補繳金額內,係重複提列,惟所稱他筆核定補繳金額係針對電表誤差部分所核定,實與依電表所計算之各該月份應繳電費無關,被告就此尚有誤會;另被告以上開電費計費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共計三十三天,惟兩造之租賃契約依前案判決認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且被告更早於該日之前即遷出未為營業,故上開電費應由原告負擔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計算式:28,361x16/33=13,751),其餘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電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而為置辯。惟查,認定終止契約時點與實際使用租賃物之期間核屬二事,且被告就其所辯早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即遷出未為營業乙節,未能舉證以實,自無憑之認定被告於系爭房屋用電僅至五月三十一日止。而依原告提出、且不為被告爭執之讓渡書所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與訴外人陳君如約定讓渡撞球場設備,原告亦主張被告用電至當日為止,則有關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後之電力使用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故應由被告負責之電費計一萬八千九百零七元(28,361X22/33=18,90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有關原告業已依臺電公司核定之金額補繳電費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三元乙節,不為被告所爭,被告雖以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擅自就此筆不確定債務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無足拘束被告云云。惟查:
⑴、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
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參照)。由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
⑵、查系爭房屋於臺電公司派員定期抄表時,發覺電度表似有異常,經該公司申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檢測,送驗電度表器差評定為不合格,無法準確計量,經依營業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推算補收電度錶故障期間電費,重新核算扣除已繳電費後,尚應補收電費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三元,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D基隆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函、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可憑。又用電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臺電公司得對該用戶停止供電,並終止雙方供電契約。終止供電契約後,用戶如於二年內申請恢復供電,應依規定計收復電費(含接電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如終止供電契約逾二年以上始申請重新用電,則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補助費,上開函文記載甚詳,復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基隆營業處表務股盧金生股長、處理股蕭富賜股長到庭結證屬實(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拒絕補繳電費,擔心遭臺電公司拆除電表停止供電,遂以利害關係人地位代被告向臺電公司清償電費差額,並提出繳費收據為憑,因繳納電費依系爭租約係屬被告之義務,被告自應如數返還此筆代墊款項,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一再以此筆補繳電費未考慮被告經營之撞球場因娜莉風災停業一段期間,
重新營業後客人明顯減少,用電量相較於前一年同期明顯減少,臺電公司以其內部營業規則比照推算之金額,顯有誤差,而臺電公司人員曾向被告表示補交十萬元即可,詎原告擅自就此筆不確定之債務向臺電公司清償,自無責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有關被告陳稱臺電公司人員承諾電表誤差只要補交十萬元即可結案乙節,業經上開臺電公司承辦人員到庭結證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憑採。而被告如有其所辯稱之用電量不若去年同期之具體事證,本應於臺電公司核定補繳金額後主動提出申訴,迺其置之不理,徒以未能舉證之說詞辯稱補繳金額仍未確定,實無足採。
3、據上,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交九十一年五月份電費一萬八千九百零七元、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五月份短繳電費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三元,合計十八萬六千元,被告依約應如數返還乙節,為有理由。
四、公安罰鍰部分:
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參照)。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申報,受到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加以處罰,致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亦須繳納罰鍰六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繳款收據為證,被告雖以此係肇因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要求被告將撞球場之負責人變更,以方便其報稅,致被告來不及申報該年度之公安檢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抗辯,然此除為原告否認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依系爭租約最末附加條款約定「若乙方發生公安罰款及稅務問題遭受罰款,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罰鍰六萬元,非屬無據。
五、前案律師費用:
㈠、按「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所受損害,如涉訟所繳納之訴訟、律師費用,均應由他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一方違約造成涉訟,他方因此所繳納之訴訟、律師費用均應由對造負擔,而負擔比例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勝敗比例而為分擔,始符當事人締約真意與公平原則。
㈡、查原告前以被告乙○○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沒收押租金一百萬元,並拒絕返還擔保租金之二十九張支票,本件被告乙○○訴請本件原告返還押租金及擔保支票二十九張,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返還三十萬元及上開支票,其餘請求則駁回在案,訴訟費用則依勝敗比例由本件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本件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足見被告辯以其若不提起前案訴訟,原告不可能自行返還上開判決所示之金額及支票,起訴係為保障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乙節,合理可信。而原告因前案支出律師費用六萬元,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劉邦川律師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收據乙紙為憑,參諸上開前案之勝敗比例,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律師費為九千元(60,000X15%=9,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六、回復原狀費用部分: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本約存續期間,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構造;前項設施,乙方於租約期滿後,得予以取回,並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十二條第二項:「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身份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十九條:「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俱雜物等,除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且因之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決無異議」等約定,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非不可抗力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且於系爭租約期滿遷出時,應予回復原狀,並負擔清運留置物之費用。經查: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鋪設有地毯、壁紙,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有將地毯拆除乙節,不為被告所爭,而依證人即承包原告整修裝潢工程之謝進旺於前案庭訊時證稱:「...當時我去承作時,現場櫃台及地毯、椅子,都已經拆掉」、「壁紙沒有拆除,但因在拆除裝潢時,有部分造成原有壁紙的毀損,地毯拆除後,地面整個都是膠等語(前案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參照),證人即被告委請施作清理現場工程之藍裕恭亦到庭結證稱:拆除地毯後,只要有鋪地毯的地面範圍都殘留有強力膠,不好處理(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地毯並未清理完全,牆面留有殘餘壁紙,地面則為撕除地毯後之黏膠,裝潢工人必須先將殘餘部份拆除並清洗室內,另冷氣拆除後留下牆面之破洞及冷氣口損壞,須以木作補平,修補牆面及地面使其平整,原告先行出資修復等情,應堪信實。被告雖辯稱木作部分係重新裝潢費用,與回復原狀無關,而地毯均以不乾膠鋪設,拆除後不會有高地不平現象云云,然拆除壁紙、冷氣機(含風管等空調設備)往往會造成牆面受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非可以此認定係原告重新裝潢之費用。據上,原告起訴主張之「原有牆面線條修補含原有冷氣水管牆面木作包平」一萬二千元、「地板高低泥作修補」一萬五千元、「室內清洗工資」二萬元等項目,確屬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遵守遷空租賃物之義務,尚餘留垃圾、物品,由原告雇工清運,然依證人謝進旺於前案證稱:「椅子三張是固定的拆掉之後,留下一些椅腳,這部分我們就做一些清理。燈具安裝部分是後來他覺得不夠亮又加上去的,日光燈迴路是原來的線路已不能使用,我們重做」、「(之前的櫃台和裝潢後的櫃台是否在同一位置?若不同的,線路是否要做修改?)不同位置。線路要做不同的修改」等語(前案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參照),足證櫃台之水電裝配、日光燈迴路及燈具安裝部分,均為原告重新裝潢之支出,非回復原狀之費用;而原有冷氣口木作補平,應為木作部分,與回復原狀有何關連,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至於原有椅子清運部分,依證人謝進旺上開證述係指固定之椅子三張拆掉留下之椅腳,參諸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李樂志、朱榮昌到庭證稱:被告搬走後並未將物品完全清除,遺留有椅子、電線、三夾板等物(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此部分費用固應則責由被告負擔,惟因原告並未就此單項工作分開提列費用,本院依法無從審究。另依證人謝進旺於前案證述:「(搬運三張椅子及清除現場打掃一些小東西,有無在你估價範圍?)沒有。估價單中有原有壁紙拆除及垃圾清運是指我們在進行裝潢當中所做的費用」(前案卷第一二二頁參照),則被告辯以此部分係裝潢費用,非回復原狀之費用,尚非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有椅子清運、原有冷氣口木作補平、櫃台水電配日光燈迴路及燈具安裝」三萬五千元、「原有壁紙拆除含垃圾清運」四千元,因非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被告拒絕給付,非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其重新鋪設地毯、壁紙花費十五萬四千二百元,亦屬回復原狀費用,惟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承租當時雖承租物有壁紙及地毯存在,惟斯時伊另向原告購買生財器具之八十萬元,已包含上開裝潢在內,自無要伊再負擔壁紙及地毯之道理。況壁紙地毯屬消耗品,二、三年即須更換,則原有之壁紙地毯,因年代已久,早已不堪使用,伊業已自行出資更換,原告以全新之壁紙、地毯要求伊負擔費用,即非適法等語,其中有關被告以八十萬元向原告購買生財器具中包含既有之壁紙、地毯乙節,未見原告爭執,則原告因兩造契約終止後另覓房客而重新裝潢所鋪設之地毯、壁紙,顯然並非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系爭租約亦未就此特別約定承租人不得於承租期間更換壁紙、地毯,則被告於遷離時將自己鋪設之地毯、壁紙一併拆除,尚無違約問題,故此部分之費用自無責由被告負擔之理。
㈣、綜上,原告起訴主張之「原有牆面線條修補含原有冷氣水管牆面木作包平」一萬二千元、「地板高低泥作修補」一萬五千元、「室內清洗工資」二萬元等項目,合計四萬七千元,確屬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費用因原告未能證明與回復原狀有何關連,尚無從准許。
七、按「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指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陳,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包括:九十一年五月份電費一萬八千九百零七元、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五月份短繳電費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三元、公安罰鍰六萬元、前案律師費用九千元、回復原狀費用「原有牆面線條修補含原有冷氣水管牆面木作包平」一萬二千元、「地板高低泥作修補」一萬五千元、「室內清洗工資」二萬元等,合計三十萬二千元,被告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前述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另辯陳:縱認原告之起訴請求有理由,然被告乙○○對原告尚有以下屆期之金錢債權:⒈前案確定判決勝訴之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為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⒉前案執行費用二千一百元;⒊前案判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54,684X85%=46,481);⒋原告應負擔之律師費用四萬二千五百元(被告雖具狀陳明此部分主張之抵銷金額為三萬三千五百元,然其係以扣除前述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律師費用九千元為前提,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故被告之真意應以二者相加之總和為抵銷金額),扣除前案業已執行之金額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尚可以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為抵銷等語。
㈡、查本件被告前就系爭租約訴請本件原告返還押租金及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本件原告應將支票二十九紙返還本件被告,並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之訴,因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嗣本件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三五號受理在案,被告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收取原告帳戶存款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另經本院囑託中央信託局拍賣原告所有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元京證券三百九十四股、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元大證券三百九十五股,賣出後扣除手續費、交易稅,淨得款一萬七千一百十六元,業經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領取在案,是以被告已自前案執行程序獲償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並支出執行程序費二千一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則被告乙○○對原告尚有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一元之債權未能受償((300,000-43,864)+(300,000X5%X(1+31/365))+((300,000-26,748)X5%X109/365)+(300,000-17,116)X5%X12/365=256,136+16,274+4,080+421=276,911;利息計算末日以被告具狀表明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為基準),加上被告乙○○於前案支出執行費用二千一百元、前案判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54,684X85%=46,481)以及原告應負擔之前案律師費用四萬二千五百元等,均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以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276,911+2,100+46,481+42,500=367,992)之確定金錢債權與原告互為抵銷,應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認定,同以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為利息計算末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302,000X(1+135/365)X5%=307,585),明顯少於被告上開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亦即互為抵銷後,已逾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六千二百三十八元(裁判費六千一百十一元(扣除原告減縮部分)、送達郵費一百二十七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