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簡字第 4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文晶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八○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九六二-LH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其餘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繳交管理服務費,其餘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亦均由原告代墊。因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款項,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應屬原告所有之行車執照一枚、車牌0面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賴 敏 慧~B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賴 敏 慧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