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丁○○係夫妻關係,張瓊婷、張璐威則為其子女,丁○○、張瓊婷、張璐威均參加以訴外人丙○○為會首之內標制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五十一人,約定會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其中丁○○、張璐威均已標得會款而為死會,張瓊婷則仍為活會。因張瓊婷擬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標會未成,原告以民間「買會」方式按當期得標金額五千元計算之款項一次給付張瓊婷,包括死會十六會三十二萬元及活會三十四會五十一萬元,共計八十三萬元,自此張瓊婷之活會權利由原告繼受,其後會款亦由原告繳納,且有標會之權利,而張瓊婷則必須按月給付二萬元予原告至合會結束為止,故張瓊婷開立金額二萬元之本票合計三十四張交予原告,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同意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二萬元支付原告,迄今均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十八個月計三十六萬元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合會因會首丙○○倒會之故,活會會員曾分別向鈞院訴請死會會員給付會款,當時將張瓊婷誤列為死會被告,鈞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一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張瓊婷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嗣原告於後訴起訴請求時,為避免舉證困難及簡化訴訟,始將錯就錯仍將張瓊婷列為死會被告,實際上張瓊婷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瓊婷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乙節,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陳稱以標金五千元向張瓊婷買會,交給死會十六會三十二萬元及活會三十四會五十一萬元,共計八十三萬元乙節,原告就所主張買會交錢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實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妻丁○○向原告借錢,利上加利,迄九十年間止,以基隆市○○路二戶房屋及土地持分過戶給原告,抵銷一部分欠款後,尚積欠原告二百九十八萬元。原告因上開欠款,委託討債公司向被告一家人要脅討債,被告不勝其煩,遂接受原告之意見,即張瓊婷之活會,於丁○○清償原告上開二百九十八萬元以前,丁○○不得再參與投標,丁○○應將該會視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按月須繳交二萬元 (原告未得標前,將活會錢交會首,標金利息交原告,合計繳交二萬元),直至丁○○清償上開二百九十八萬元為止,丁○○始得恢復標會之權利,若迄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丁○○尚未清償上開二百九十八萬元,原告得向會首收取尾會款一百萬元,供作清償原告之上開欠款之一部分。依上開約定觀之,系爭協議書係提供丁○○對原告上開欠款之保證,並無買會之實。會首丙○○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停標,且避債他往,原告拿已填妥金額、日期之本票三十四張,要被告簽名,被告認按月續為繳交原告二萬元,與原先約定係提供擔保沒有兩樣,會首既已倒會,按月給付二萬元,亦相當於替丁○○清償舊欠二百九十八萬元之一部分,遂依原告之要求,簽署張瓊婷之名字於本票交予原告,此即原告為何得以取得張瓊婷名義簽發本票之緣由。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原告委託「一統企業機構」之討債公司向丁○○討債,被告一家人受不了逼債,且討債公司願折讓,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一次給付折讓後之款額,原告將執有為債權憑據之丁○○為發票人本票七紙交付被告,至此丁○○所積欠原告之二百九十八萬元,已全部清償。丁○○既已未積欠原告款項,則兩造之前約定及其後協議,即以張瓊婷之會為擔保之主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依協議書所約定保證張瓊婷之債務亦已消滅,原告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會首丙○○所邀集之合會含會首計五十一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設如原告所述,張瓊婷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未得標,九十年九月六日丁○○到伊復興路一二五號住處拿錢,而原告按九十年九月五日得標之出標金跟張瓊婷「買會」,則原告應給付張瓊婷八十五萬元,非八十三萬元。蓋因九十年九月五日第十六次標會時張瓊婷未得標,該會次之活會款一萬五千元即已交予會首,張瓊婷可得含會首十七個死會(死會十六名加上會首一名,每名二萬元)三十四萬元及三十四個活會五十一萬元(尚有三十四名活會,每名一萬五千元),合計得收取之合會金為八十五萬元之收取權利,焉可有能以八十三萬元賣會給原告?足證原告杜撰「買會」情節時,疏於注意上開情形,所為「買會」之供稱,自係子虛烏有。
乙、理由要領: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丁○○係夫妻關係,張瓊婷、張璐威則為其子女,丁○○、張瓊婷、張璐威均參加以訴外人丙○○為會首之內標制合會,每期會款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五十一人,約定會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其中丁○○、張璐威均已標得會款而為死會,張瓊婷則仍為活會等情,不為被告所爭,其中有關訴外人張瓊婷應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乙節,猶不為兩造所爭,而系爭合會「...以被告丙○○為會首,每期會款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五十一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收取首期會款,並約定會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採內標制之合會,系爭合會已開標十六期,被告趙進祥、林美玲、張瓊婷、丁○○、吳劉寶月,及同案被告趙鎮郎、連德煜、許福臨、周文賢、周文雄、羅碧珍、鄭秀琴、范英華、黃財明、黃東權、黃春玉(以上十一人與原告成立和解)均已得標,詎被告丙○○竟自九十年十月五日宣告倒會,已得標會員十七名(連同會首在內)、未得標會員三十四名」,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亦即判定張瓊婷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之法律關係,固有訴訟法上之既判力,然民事訴訟法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查原告雖曾於前案以張瓊婷、丁○○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併同其他死會會員,訴請給付會款,然其後撤回對張瓊婷、丁○○之起訴部分,有上開前案判決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誤;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擔任張瓊婷清償債務之保證人而起訴,核與前案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自無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則兩造既對於張瓊婷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不爭執,本於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本院自應據之而為認定,應予敘明。又兩造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原告位於基隆市○○路經營店內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確有經由訴外人張瓊婷同意而代簽系爭協議書,並自任保證人,亦經證人張瓊婷證述明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張瓊婷擬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標會未成,原告以民間「買會」方式按當期得標金額五千元計算之款項一次給付張瓊婷,包括死會十六會三十二萬元及活會三十四會五十一萬元,共計八十三萬元,自此張瓊婷之活會權利由原告繼受,其後會款亦由原告繳納,且有標會之權利,而張瓊婷則必須按月給付二萬元予原告至合會結束為止,故張瓊婷開立金額二萬元之本票合計三十四張交予原告等情,雖為被告與證人張瓊婷所否認,然依證人李劉美碧到庭結證所稱: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張瓊婷是活會,會首倒會前,丁○○來幫張瓊婷標會,結果沒標到,由原告買下張瓊婷的活會權利,原告依照該次得標金額給付相當會款之金額給丁○○,約定日後的會款由張瓊婷負責繳交,但原告仍有標會之權利,後來丁○○有到原告位於基隆市○○路○○○號經營之麵攤店內,向原告拿買會的錢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隔離訊問之原告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買會」事實,並非無據;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與丁○○間存有借貸之債權債務,經彙算確認丁○○尚須返還原告二百九十八萬元,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協議以此作為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云云,然自證人及系爭協議書見證律師戊○○結證稱:「當天是在原告開的店內,向原告及其他合會會員說明系爭合會相關的法律關係,甲○○也有到場,原告表示當初他與張瓊婷有買會的關係,甲○○始終在場,我便依照他們二人的意思作成協議書,張瓊婷並不在場,是由甲○○代簽」、「(簽協議書時,兩造有無表示是為了擔保彙算債務二百九十八萬元?)沒有提到。原告當時表示是買會,被告也沒有表示反對」、「原告當時向我表示是買會,因為實際上合會並不會因此增加會員,我認為這與合會關係無關,而是兩造另外的債務關係,所以我才沒有在協議書上表明」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況依證人張瓊婷證稱伊係因為會錢關係才簽協議書,而原告表示持有伊簽發之本票,為取回本票才同意付錢等語(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未見有何擔保還款之情事,顯見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雖以若依原告所稱之買會方式計算,因九十年九月五日第十六次標會時張瓊婷未得標,該會次之活會款一萬五千元即已交予會首,張瓊婷可得含會首十七個死會(死會十六名加上會首一名,每名二萬元)三十四萬元及三十四個活會五十一萬元(尚有三十四名活會,每名一萬五千元),合計得收取之合會金為八十五萬元之收取權利,實無可能以八十三萬元賣會給原告等語置辯,然依原告所陳,因張瓊婷欲標會而未標到,伊係以該期實際標息五千元計算「買會」後應付給張瓊婷之金額,亦即雙方係以假設張瓊婷於該次得標據以計算所能取得之會款,則原告以該次標會後,會首應給付得標會員十六個死會(死會十五名加上會首一名,每名二萬元)三十二萬元及三十四個活會五十一萬元(每名一萬五千元),合計八十三萬元,作為貸與之款項,尚無不合。至被告上開質疑,顯係以該次標會後,張瓊婷以活會身分繳交會款後之狀態而為計算,核與雙方上開計算前提不同,被告抗辯原告杜撰買會情節,尚無所據。
四、按「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固著有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號判例乙則,並未言及會份轉讓需得其他會員之同意,惟因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增訂之合會章正式施行,其中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明文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並未區分單線性合會或團體性合會、活會或死會,核屬一概適用之禁止規定,是以上開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據此,系爭合會既在上開新增條文施行後始開始進行,會員如未得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自不得將會份轉讓他人。而依原告當庭自陳:伊向張瓊婷買會,會首及部分會員知道,但不是全部會員都知道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原告與張瓊婷間之會份轉讓,並未取得張瓊婷以外之其他會員全體同意,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惟此係指原告與訴外人張瓊婷不得據以向系爭合會之會首與其他會員主張合會權利或解免合會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之規定,原告與張瓊婷間既係以買會方式行借貸之實,甚且事後於系爭協議書上確認債務餘額尚有六十萬元,則其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仍適法有效,堪可認定。
五、按保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自九十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償還二萬元,而被告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等情,不為被告所爭,而雙方間係借貸關係,亦如前所述,被告復未行使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保證人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起訴前業已屆期之十八個月計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四千零六十七元(裁判費三千九百六十元、送達郵費一百零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