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姚貴美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通 譯 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應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依原狀返還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底租期屆滿前,兩造復依相同條件續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延展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於九十年二月間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見被告繼續繳納租金,即未反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所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之金額,且經原告定十五日之期限催告仍不繳納欠租,原告已依法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一件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付租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止,所積欠租金額已達二個月以上,故原告依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承租人負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之義務。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連續十一個月租金總計四萬九千五百元未繳納,則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依法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B法 官 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