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六九號
原 告 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與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靠行契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交予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違規罰鍰等,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迄今,各項稅費均由原告墊付,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與行車執照一張,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行車執照影本、帳目明細、代墊費用明細表、基隆監理站函文、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款繳納收據、車險分攤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查,原告雖主張其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計一萬六千四百元,然其中編號00-000000000號之九千元罰款收據,其上記載之車牌號碼為00-000,核非系爭車輛之車號,且其上記載之車行為「順雄交通」,亦非原告公司名稱,何以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未見原告舉證以實,此部分應予剔除,被告應返還之交通罰款費用為七千四百元。又修車保養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福泰機械工程行之估價單一紙為證,然其上僅簡略記載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各年度之修車保養費用各為二萬六千八百元、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並無實際施工項目可稽,更無原告業已代墊上開費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可參,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費用包括燃料費二萬四千元、牌照稅七千六百五十元、強制險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行費三萬六千元、違規罰款七千四百元、車險五萬七千元,合計為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依約既應自行負擔上開稅費,原告於墊付後,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費用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定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涉訟,及同法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自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二千八百七十元(均為裁判費,已扣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一千四百三十五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