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票款請求權涉訟,而票款付款地即為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李達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 書 記 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