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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簡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協議合夥經營「名智文教機構」(下稱系爭事業),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定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依約交付訂金三十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匯入訴外人呂毓甄之郵局帳戶,嗣原告到任上班後,發現系爭事業百廢待舉,問題叢生,遂向被告要求拆夥,經數次催討,被告僅償還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加上原告到任期間應領薪資三萬九千元、墊支冰淇淋、油資等費用計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扣除前述原告部分償還款項及原告收領補習費用四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合夥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應依約履行合夥約定,不得請求返還出資等語置辯。

三、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協議合夥經營「名智文教機構」,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定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一百萬元,原告並依約將訂金三十萬元存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存款單各一紙可憑。原告先稱兩造合夥後合意拆夥,嗣又改稱合夥契約尚未成立,並以上開合夥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契約完成之日,乙方(即原告)須匯入共同帳戶新臺幣七十萬元。如契約無法達成同意,甲方須歸還乙方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若干條文存在空白處,抗辯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根本尚未成立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締結之合夥契約書中就其各出資一百萬元經營共同事業「名智文教機構」既已明文約定,原告除依約匯款三十萬元,並已親自前往該共同事業上班執行合夥事務,並代收補習費用、墊支合夥事業費用等,顯然合夥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至原告雖未依約於所謂「契約完成之日」匯款七十萬元,然此事涉兩造事後有無延後給付之特約或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違約問題,究不得憑此反面推論合夥契約尚未成立。

㈡、次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尚未解散清算,為兩造所不爭,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原告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復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業已認諾原告起訴主張其代為墊付合夥事業支出費用包括:冰淇淋費用一千四百八十五元、油資二千元,合計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之事實,依法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原告雖主張其執行合夥事務得請求薪資報酬計三萬九千元,然此除為原告否認外,上開合夥契約書就敘薪金額亦未記載,原告並自陳此筆請求金額係自行推算認定而得,此部分之請求顯無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兩造間合夥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因合夥財產未經清算,且合夥契約並未約定薪資金額,原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薪資,尚無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三千二百四十元(裁判費二千五百四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七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即六十五元,餘三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