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八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G八-七六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其餘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鍰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應按期接受監理機關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未按時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而遭註銷,且積欠原告分期車款新台幣(下同)及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代墊之違規罰鍰共十五萬零七百四十元。因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款項,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應屬原告所有之行車執照一枚、車牌0面及上述欠款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並不爭執,僅表示目前無力處理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車籍資料查詢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及欠款十五萬零七百四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林 婉 瑩~B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 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