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居永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分配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陸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丙○○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九百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甲○○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分別減縮請求金額為三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及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按兩造與訴外人蔡幸娟、李慧敏、楊春美、曾國隆等七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均參加以訴外人陸彩鳳為會首之互助會,詎料陸彩鳳因盜標以致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宣佈倒會,經前開七人與陸彩鳳協商後,同意由陸彩鳳開立本票五張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元以清償合會債務,經死會、活會互抵之計算後,陸彩鳳僅積欠前開七位債權人七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其餘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經陸彩鳳同意作為分期償還之遲延利息。嗣經前開七位債權人協商後,委由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陸彩鳳對警局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再由被告按月將前開七位債權人所應分得之債權按比例(董恆春,債權額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債權受償分配比例百分之二十四點六六;蔡幸娟,債權額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債權受償分配比例百分之十四點三七;甲○○,債權額二十萬四千七百元,債權受償分配比例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五;丙○○,債權額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債權受償分配比例百分之十四點三七;李慧敏,債權額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債權受償分配比例百分之四點五四;楊春美,債權額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債權受償分配比例百分之十點一六;曾國隆,債權額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債權受償分配比例百分之三點一四)分配予前開七位債權人。詎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四月前曾為第一、二次分配後,其餘款項均未按時分配,經原告以及訴外人楊春美、曾國隆訴請被告分配自陸彩鳳處所已收取之至八十九年四月款項,分別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原告等人勝訴確定在案。然前揭判決僅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份被告從陸彩鳳處所收取之款項,八十九年五月起並未計算在內,而被告已對陸彩鳳執行完畢,取得前開九十一萬元款項之清償(見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一一號),扣除前揭判決已計算之金額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被告尚有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尚未分配,是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上開所示比例計算,扣除原告二人之後有分別再自被告處領取之款項(原告丙○○為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原告甲○○為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丙○○三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甲○○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計算式─丙○○:382136×14.37 %=54913,00000-00000=36043;甲○○:
382136×28.75%=109864,000000-0000=105739)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亦為訴外人陸彩鳳倒會之被害人,且在陸彩鳳需用錢之際,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借予現金二十萬元,當時因念及同事情誼,並未立據。嗣訴外人陸彩鳳宣布倒會後,各會員於協調會時已開出債務清冊,決定分配債權比例,並未決定將取得之九十一萬元執行金額扣除會款債權七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後,剩餘款項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充當給付各會員分期償還之利息,故自陸彩鳳所取得之九十一萬元執行金額,應包括訴外人陸彩鳳償還向被告之借款二十萬元在內,原告二人自不得就該部分款項亦請求被告分配,故經計算結果,被告實際上應再給付原告丙○○部分僅為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給付原告甲○○部分僅為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等語置辯。
四、按所謂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設有規定。又委任契約之成立,得以當事人之允諾而成立,並不以一定之締約方式為必要。經查兩造對訴外人陸彩鳳之合會債權本係各自獨立互不相與,然經兩造與陸彩鳳共同協商後,均同意以被告為受款人名義開具本票以為支付兩造與訴外人蔡幸娟、李慧敏、楊春美、曾國隆等七人之會款債權,並為被告所允受,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六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五、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已對陸彩鳳執行完畢,而收取前開九十一萬元款項之清償,業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一一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訴外人陸彩鳳全部執行款項乙情,應為真實。是以原告二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為本件爭點所在。
六、經查,原告二人主張與訴外人楊春美、曾國隆曾訴請被告分配自陸彩鳳處已收取之至八十九年四月款項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原告甲○○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上開判決對被告應給付之債權分配款,僅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份被告自陸彩鳳處所收取之款項,八十九年五月起並未計算在內等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六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卷宗內容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既已自訴外人陸彩鳳處收取前開九十一萬元款項,並對於該筆九十一萬元款項是否包含訴外人陸彩鳳償還向其借款之二十萬元在內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上開辯詞之認定;且被告於本件請求中抗辯應扣抵之支付雜支費用部分,係屬原告等人於前案請求中已扣除之執行費用部分,被告自不得再請求扣抵。是扣除上開判決已計算之金額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後,被告尚有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尚未分配。依原告所應分得之債權按比例計算,原告丙○○之債權受償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十四點三七,其受分配之款項為五萬四千九百十三元(計算式:382136×14.37 %=5491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丙○○於審理時自承事後有再自被告處收取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部分,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應為三萬六千零四十三元;而原告甲○○之債權受償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五,則其受分配之款項為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計算式:382136*28.75%=10986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甲○○於審理時自承事後有再自被告處收取四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原告甲○○可請求之金額應為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
七、從而,原告丙○○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