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召集互助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七會,會期約定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為止,採外標制,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被告丙○○、乙○○夫婦二人洽得原為互助會員之一的訴外人林國錢同意,頂讓林國錢之互助會,並於同年三月五日以標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標得該會,原告亦於翌日將會金四十八萬零一百元交予被告乙○○,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扣除得標之三月外,共交付九期會款予原告外,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未按月給付會款,爰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應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六百元之會款等語。被告二人則以渠等並未參加前開互助會或頂讓林國錢之互助會,亦未打電話標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該次標會係林國錢所標,合會金也是由林國錢拿走,當初僅與林國錢協議要替林國錢繳死會會款作為被告丙○○償還債務之方式,後來因為林國錢不履行當初協議,另外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二人才拒絕繼續代林國錢交死會會款,被告二人既非互助會成員,原告自不得以互助會契約請求被告二人按月給付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頂讓林國錢之互助會,並於同年三月五日以標金一千六百元標得該會,取得會款四十八萬零一百元後又交予林國錢以清償被告丙○○積欠之債務,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扣除得標之三月外,共交付九期會款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國錢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七紙、存摺影本、會員簽名切結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乙○○辯稱當初因為其配偶即被告丙○○積欠訴外人林國錢債務,所以承諾要幫林國錢償還會款,嗣因林國錢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薪資,伊才不願意繼續幫林國錢繳納會款等語,惟按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債務承擔契約成立後,原債務即移轉於承擔人,原債務人已脫離債務關係,經查被告乙○○既與林國錢達成協議頂讓其互助會,承擔其繳納會款之義務,並經原告及其他互助會員之同意,該互助會之債務即已移轉於被告乙○○,至於訴外人林國錢為何另行對被告丙○○為強制執行,是否違反協議等情,並不影響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是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及互助會契約,請求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應按月繳交死會會款一萬一千六百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部分,再查證人林國錢證稱其並非將其互助會轉讓予被告丙○○,且繳納互助會會款者亦為被告乙○○,被告丙○○自非前開互助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僅以當初協商由被告乙○○頂讓林國錢之互助會時,係被告丙○○出面向原告提出要求,即認被告丙○○亦須給付死會會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到期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