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複 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基隆市政府為基隆市西定河中、下游施作高架道路基樁及橋墩工程(以下簡
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及保管養護之主管單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一九條第二款),被告承辦機關工務局即應確實監督承包商履行合約,按圖說施工,並隨時督導視察施工情況(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物作業要點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且於颱風或雨季來臨前後,應督促要求承包商確實遵照規定加強安全措施,以防止工程災害發生,確保施工安全(作業要點第二十八條及各機關處理公共工程損害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項)。被告明知防汛期內河道應保持淨空狀態以免影響水流,然其對於承包商未依原核定施工計劃書施作,於河道中五處私設鋼構平台,擺置混擬土墊塊及大型施工挖土機具之行為,視若無睹,亦未督促承包商於施工結束後將機具、鋼構平台、混擬土撤離河道,基隆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六時許至十二時許之雨量為九十點五公釐,致河水因驟雨暴漲時排水受阻無法宣洩,迅速溢淹,西定河中、下游中山區及安樂區淹水面積達十五公頃,最高積水達一點二公尺,一千餘戶受災,原告住處財物盡付流水,更造成原告妻兒驚恐不安。被告未有效防止災害產生,反而任令其發生,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顯有故意或過失,且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基隆市西定河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發生淹水,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人員顯有過失,
受委託監造之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過失,業經監察院糾正及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監工何怡儀拘役在案,被告空言否認淹水之結果與被告未盡監督施工責任,及未待上游截流工程完工即進行系爭工程無因果關係,顯屬無據。
⑵又由當日照片明顯可見施工機具係固定於浮筒上,足見該機具係長期滯留於河道
,造成河道嚴重堵塞,被告於督導紀錄完全未提及鋼構平台及混凝土塊須拆除,顯然未盡注意義務。另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當日累積的雨量,並不會造成西定河之溢淹,且自從河道清除暢通後,同年六月十一日二小時所累積雨量為六月四日三小時累積雨量的兩倍,卻未淹水,足證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淹水係因施工承包商變更施工方式,於河道中央五處設置鋼構平台及混凝土墊塊阻塞水流,而被告亦未執行公權力強制拆除障礙物,導致災害發生,況據證人甲○○之證述,承包商妨礙水流之行為經被告工務局同意,姑不論承包商擅改之施工方式是否業經核准,或被告工務局於承包商施工中有無發函糾正,被告均無法推卸其在防汛期內,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怠於執行職務,未強制拆除鋼構平台及混凝土墊塊之責。
⑶被告既為系爭工程監工及起造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後段規定,被告於工程
進行中自有防止工程災害發生之義務及責任,不能因已委由他人監督工程,即可免責。況法律賦予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行使強制拆除之公權力(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且河道中央禁止建造、堆置或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明知承包商擅自變更施工方式,堵塞河道,違法施作,仍放任之而不加阻止,顯有故意或過失,事實上,基隆市市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曾公開表示工務局須在五月底前將河道中之設施全部拆除,以免造成淹水,但工務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只要求承包商疏濬,並未要求拆除違法施工部分。被告辯稱已盡督導責任,並引用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西定河溢淹災情責任鑑定報告」結論,主張西定河淹水係因承包商同昌公司施工機具未及時撤離,占用河道阻礙水流造成溢淹,係承包商同昌公司之責任,與被告無涉,自非可採。
⑷本次淹水事件事出突然,原告無從防範以避免財物損失或保留損失物品之發票或
保證書,且經過這次淹水事故,原告及家人所遭受之精神折磨非言語能形容,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物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監察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一)院台內字第○九一一九○○八一四號附糾正案文、存摺、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基府工土字第一○○○四二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基府工土字第一一六三五○號函、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九十年、九十一年逐月逐日、九十一年六月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各一件、西定河河道上放置機具、鋼構平台及混凝土墊塊照片九幀、原告住處淹水照片十五幀、西定河河道及淹水情形照片十四幀、水災剪報二件、產品保證書、服務資料卡七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調閱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單日降雨量超過九十公釐及象神、納莉颱風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官方淹水資料及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監工日誌,及聲請傳訊證人丁○○、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屬民法有關公務員侵權行為規定之特別法,民法上有關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於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範圍內應予適用,其中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必要條件之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開解釋,則公務員消極不作為亦須與損害間產生相當因果關係,若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後,勢將防止損害之發生者,始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查隸屬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其人員編制不過十數人,須負責之市政工程高達四十餘件,為免造成工程監督上之不周,系爭工程係以公開招標方式,全權委託中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升公司)負責施工監造,由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昌公司)得標施工,故系爭工程在被告可執行監督能力之範圍外,應由中升公司負監督之責,並由其基於顧問之職,向被告提供承包商施工情形之意見,且被告僅為業主之地位,承攬人如何施工係由其抉擇,被告惟於其施作方法顯有不當時,才立於監督者之立場糾正之,但縱被告依職權告知承攬人須按原施工計劃施作,承攬人不一定會依照告知內容施作,因此被告是否依職權告知而損害即不發生,完全取決於承攬人之態度,則被告行為或不行為已非重要而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基隆市西定河溢淹災情責任鑑定報告」結論:「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基隆市○○○○○道路工程承包商同昌建築無限公司,其『施工機具及材料撤離計劃』及『防汛期間緊急應變計劃書』計劃不周,施工機具及鋼板、構台等材料未及時撤離西定河,占用部分河道阻礙水流係造成溢淹之原因,此為放置施工機具之施工廠商所應負責者;二、西定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完工後,與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相同降雨量,施工機具及鋼板、構台等材料置於河道,並不會發生溢淹情況,因此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施工適當時機係西定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完工後。」,結論第一項顯指西定河溢淹係承包商同昌公司之責任,故承攬人以未報備之施作方法於五處架設鋼構平台及擺置混凝土墊塊並停放機具而造成西定河中、下游兩岸之中山區及安樂區淹水,致使原告財物受損,應由中升公司及承包商負責,與被告無涉。
㈡又被告承辦機關工務局礙於人員編制之限制,所屬承辦人員事實上不可能長期駐
守於工地而執行監督之職,僅能不定時至工地視察,就其所發現之缺失與應改正之部分要求承包商改善,或責成監造廠商中升公司確實負起監督之責,原告所提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物作業要點第二十六條第四點」應屬注意規定,以被告人員編制,事實上不可能派員長期駐留工地。查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之承辦人員業已不定時前往視察,並對於中升公司及同昌公司提出相關改正意見,就施工平台、機具等置於河道中一事,曾多次發函要求其注意改善,並函請中升公司及同昌公司注意颱風豪雨季將至,請密切掌握氣候狀況,清除工程廢棄土,並避免施工機具、設備影響西定河水流,復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雷雨中舉行撤離河中機具之演習,鋼構平台(棧橋),混凝土墊塊亦在演習範圍內,被告既已盡其應執行職務之責,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可言。且承包商於每日施工完畢,均會將機具撤離至岸上,而大雨當日之前一日,承包商為何未撤離機具,非被告所得知悉,如前所述,以被告之人員編制實難以終日派員駐點監工,此監督責任應由監造廠商中升公司與承造商同昌公司負責,因此同昌公司派駐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石昆岳、工地主任林讚成、游國棟、中升公司監工主任何怡儀等人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即知縱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縱有損害亦與被告行政上之監督無因果關係。
㈢查監察院糾正文提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發生水災當日累計雨量高達九十點五公釐
,是否意味著該區之排系統依當時現有之情形根本無力負擔,縱使河道內未施作本工程亦無擺置機具之情形下,亦會渠道暴漲,而造成淹水災情,此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山區及安樂區淹水之可能性,監察院未請相關專業機關進行會勘,即憑藉不足之證據資料而為糾正,誠屬偏頗,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另承包商變更原計劃而採機動性較高之鋼構平台方式施工,此經中升公司所知悉與評估,且比較本工程施作中亦曾遇及數次颱風,均無異狀,即可知變更前、後之施作方式並不影響河道水流之通暢,而被告基於信賴中升公司之專業評估,所作有關本工程之監督,並無違法失職之處,即便施工方法有不當之處,亦非被告之違失,蓋工程之設計、監造均係委由專業廠商施行,被告就審核程序無誤者,其行政責任亦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㈣原告所提之損失明細及相關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應提
出相關之發票、保證書等購買文件,並提出受損物,否則被告不能知悉原告是否真有受損物或真有損害,至於原告主張金飾及現金流失部分,實難僅憑其言即認其受有損害,被告不能憑此不足之證據負賠償責任。又慰撫金係限於非財產上受有損害,且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可請求賠償,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如何之生命、身體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道路工程」施工監造委託契約書、西定河演習之剪報及腳本、本院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對中升公司及同昌公司間之相關督導函文所附工地督導紀錄表、工地會議記錄、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十八件(以上均為影本)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基隆市政府西定河溢淹災情責任鑑定鑑定報告」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監察院調查有關「基隆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大雨造成基隆市西定河沿線淹水成災等情乙案」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以在其他法院有受委任案件須開庭為由請求延展辯論期日,惟經核其並無不能另行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其請求延展辯論期日之理由並不正當,不能准許,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均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拒絕賠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基府工土字第一○○○四二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基府工土字第一一六三五○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故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防汛期復未能有效監督施工承商切實依施工計劃施作、保持河道淨空,放任承包商同昌公司將施工構台、混凝土墊塊及機具放置河道中,亦未督促承包商於施工結束後將機具、鋼構平台、混擬土撤離河道,適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六時許至十二時許該地區降雨,西定河河水因驟雨暴漲時排水受阻無法宣洩,迅速溢淹,致中、下游中山區及安樂區一千餘戶受災,原告住處遭逢水患,住處財物泡水受損,並造成精神上驚恐不安,原告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施作或有無變更施作方法之必要,均係委由專業廠商負責評估、規劃,且被告之承辦人員業已不定時前往視察,並提出相關改正意見,亦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雷雨中舉行撤離河中機具之演習,被告已盡其應執行職務之責,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況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承包商同昌公司應變計劃不周,施工機具及鋼板、構台等材料未及時撤離西定河,占用部分河道阻礙水流係造成溢淹之原因,原告財物受損應由負責監工之中升公司及承包商同昌公司負責,與被告無涉等語,作為抗辯。
五、查系爭工程承包商於西定河河道中五處設置鋼構平台,擺置混擬土墊塊及大型施工挖土機具,於施工結束後並未將機具、鋼構平台、混擬土撤離河道,致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降雨九十點五公釐,西定河河水因驟雨暴漲溢淹兩岸民宅,原告住家淹水造成財物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水災剪報、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二○○二年六月逐日逐時氣象資料、監察院糾正函及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承包商變更原計畫而採鋼構平台方式施工,於鋼構平台下設置混凝土墊塊,且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前一日未撤離堆置河道中之施工機具,原告住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確因淹水造成財物受損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因西定河溢淹造成住處財物受損,與特定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所屬工務局之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轄區內排水系統依水利法相關法令應為之規劃、設計、施工、養護及管理行為,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之行為無疑,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上開公務員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下分述之: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決定設防之水位或日期。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汛期」、「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排水路‧‧‧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在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防汛期內,凡屬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不得施工。如遇有特殊情況需趕工時,應由興辦事業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在派員監督下為之。其派員監督所需之費用,由興辦事業人員負擔之。」、「排水系統規劃、設計、施工、養護及管理之負責人如左:二市區排水系統為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政府工務局」,水利法第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之四、第九十三條之四、第九十三條之五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防汛期間,應輔導鄉(鎮、市、區)公所成立防汛搶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或併河川搶險隊組織搶險隊。前項防汛搶險工作以外之排水設施災害搶修,由該管管理機關辦理。」,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四授權訂定之排水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亦有明文。是上開法規之內容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揭示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之保障而言,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該管機關公務員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
㈡查西定河係基隆市之都市排水系統,依水利法第四條規定,被告為西定河之管理
、維護機關,自應依上開水利法及其相關規定,於平時保持西定河道排水之順暢,並在防汛期間加強防護措施,以保護西定河周圍地區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然依系爭工程承包商所提經基隆市政府核定之施工計劃書,高架橋下部結構假設作業部分應採鋼構棧橋,以提供施工機具上下河床之用,但因工程進度落後已超過百分之十,為增加工作面及施工機動性,廠商變更為機動性較高之鋼構平台,復因河床不平整,於鋼構平台下設置混凝土墊塊,上開施工方式之變更,業據證人即被告工務局技正甲○○證稱:「棧橋施工方式本來是固定式,當時考量固定式不好移動,˙˙˙,一直以來都是用機動式的施工方式,不過有少部分是固定式的。」、「鋼構平台的施工方式與原本設計不同的部分,依施工現況,如果機動式的施工方式較佳,被告原則上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實知悉承包商變更施工方式。另依證人甲○○所述:「‧‧‧施工的時候機具是放在河床上,施工完成之後,如果天氣狀況良好,機具可以放在河床平台上,如果有發布豪雨或是颱風警報時,包商應自動將機具吊離河床。」等情,惟於平時旱季,河道乾涸,或許施工機具可暫時置於河道,而於防汛期間亦允許晴天時施工機具可暫時放置於河道,可知被告在防汛期間之緊急應變與平時相較並未有特別加強,顯未善盡排水之管理機關在防汛期間之管理責任。又被告所屬工務局於歷次督導時即發現承包商同昌公司有在河道中及護岸旁堆置餘土、施工機具材料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工地督導紀錄表、工地會議記錄、施工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則自五月一日起之防汛期間,被告對於豪雨來襲可能造成河道溢淹之災情應可得預見,且淹水事故使人民之生命、財產陷於急迫之危險中,造成災害範圍嚴重且廣大,非仰賴公權力之行使無可防免或減輕其損害,對於西定河及有關排水設施即應加強防護,注意豪雨等緊急情事,並作適當之防備,被告已無不採取強制手段之裁量空間,其就承包商在河道中設置鋼構平台及混凝土墊塊,並放置施工機具等足以阻塞排水水路之作為,卻僅一再發函要求改善,並未依法施以罰鍰或沒入設施、機具等處分,任令承包商繼續施工,自屬怠於執行其職務。
㈢又按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須以依從法規為前提,本負
有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又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基此,應認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可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故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人,祇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造成其損害即可,國家機關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始可免責。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違背水利法規中有關排水設施應為之養護及管理及取締、執行等保護他人之法定職務義務之規定,具有違法性,依上所述,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雖辯以:其所屬工務局人員編制為十數名人力,須負責之工程高達四十餘件,不可能長期駐守於工地,僅能不定期至工地視察,就發現之缺失要求承包商改善,要求被告派員終日駐點監工,誠屬事實上不可能云云。但行政本具有積極主動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從而實現國家目的之功能,對於公共事務之處理,主管機關之人力、預算如不足以因應法定職務所需,要屬機關內部如何逐步調度、編列之問題,不能據為對外主張免責之事由。況被告於工地督導過程明知承包商有在河道中設置鋼構平台及混凝土墊塊,並放置施工機具等足以阻塞排水水路之情事,本應及時調整人力,採取定期檢查或對承包商施以罰鍰、沒入設施、機具等必要措施,乃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仍任令承包商以阻塞排水水路之施工方法繼續施工,自不能再以人力有限、預算不足為由,卸免其責。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其所屬公務員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系爭工程施工機具及材料未撤離西定河道,當日上午六時至中午十二時止,七小時內之總降雨量為九十點五公釐,即造成西定河溢流成災,同年六月十一日,施工機具及材料已撤離西定河道,於當日下午一時至六時止,六小時內之總降雨量為一百零一公釐,西定河並未發生水患,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中象參字第○九二○○○一六八○號函附該局所屬基隆氣象站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單日降雨量超過九十公釐以上之各日、逐月逐日及逐日逐時等降雨資料足憑,且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分析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雨時之最大時雨量之流量進入西定河於控制點支流量,假如施工機具及鋼板均未放置於河道內,其模擬結果無溢淹情況,假如施工機具及鋼板放置於河道內,其模擬結果有溢淹情況,鑑定結論認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基隆市○○○○○道路工程承包商同昌建築無限公司,其『施工機具及材料撤離計劃』及『防汛期間緊急應變計劃書』計劃不周,施工機具及鋼板、構台等材料未及時撤離西定河,占用部分河道阻礙水流係造成溢淹之原因,此為放置施工機具之施工廠商所應負責者」等情,有被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省土技字第五一八○號基隆市政府西定河溢淹災情責任鑑定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西定河水患之發生,肇因於系爭工程承包商將施工構台及機具留置河道中所致。雖被告辯稱:其僅為業主之地位,承攬人如何施工係由其抉擇,被告惟於其施作方法顯有不當時,才立於監督者之立場糾正之,縱被告依職權告知承攬人須按原施工計劃施作,承攬人不一定會依照告知內容施作,因此被告是否依職權告知而損害即不發生,完全取決於承攬人之態度,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承攬人施作程序是否有違失,與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亦認係承包商同昌公司之責任云云。惟損害與加害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該加害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違法行為等併生損害,亦僅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本件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西定河水患之發生,固直接肇因於系爭工程承包商將施工機具及鋼板、構台等材料未及時撤離西定河,占用部分河道阻礙水流所致,然被告違反職務義務,未於防汛期間加強西定河之管理,對承包商於河道中設置鋼構平台及混凝土墊塊,並放置施工機具等足以阻塞水流之情形,未依法處分,放任妨礙排水存在之行為,與水患所造成危害之增加,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情形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要件,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物品毀損滅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其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①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十至十三、十七、二二至二六、二八、三十、三一等物品,為家庭用電器製品及傢俱,衡情均係目前一般家庭生活所必需,且其價格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應認其請求尚屬正當。②附表編號三之電腦,已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另編號六、八、十四、十六、
十八、十九至二一之音響、光碟機、錄音機、數位相機、手機、視聽音響、床頭音響、放影機,依當前社會水準,為各家庭常有之物品,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③附表編號九之401片換片機,以一般家庭之使用情形而言,應不致購買如此多片數之換片機;編號十五、二九之攝影機、照相機,原告主張係他人所有之物,事後已賠償物主,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編號二七之手提電腦,原告住處已有桌上型電腦,手提電腦是否為必備物品,尚有可疑,原告亦未證明確有手提電腦;編號三二之金飾十五兩,原告主張遭水流失,惟金飾屬貴重物品,衡情應會存放在隱蔽場所,應不致因淹水而流失;故此部分之請求,洵不足採。
㈡現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父親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去世出殯,原告向他人借錢
,為使父親有良好的安葬處所,故陸續提領現金合計三十八萬七千元存放家中,預計九十一年六月中旬之後,購買靈骨塔安置,卻因此次淹水而流失,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所示,原告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陸續提領現金,原告既計畫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之後才購買靈骨塔,是否有提早提領現金存放家中之必要,顯有疑問,且三十八萬七千元之現金數目非少,衡情應會妥善保管於一定地點,而非任意放置在視線所及之處,況發生淹水情形時,住處門窗應係緊閉,縱原告提領現金存放家中,至多因泡水而受損,尚不致全部流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屬實。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住處因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西定河水患發生而淹水,深受驚嚇,且屋內物品多遭毀損,無法使用,情況至為困窘,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惟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除有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情形外,不得讓與,為同上法文第二項所明定,原告其他四位家人既自始未起訴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復未承諾賠償,則原告併請求四位家人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各五萬元,即非有據。至原告請求部分,本院斟酌原告為公務人員,有固定之收入,以及本件災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七、另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得請求物品毀損滅失部分,應依財物標準分類最低使用年限表所列之耐用年數,按物品購入之時間,以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計算損害時之現值。經核其中關於附表編號四、二二、三
十、三一之洗衣機、電磁爐、榨汁機、食品調製機,折舊後之價值洗衣機為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使用之時間以二年九月計,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電磁爐為二百八十五元(使用之時間以三年三月計,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榨汁機為七百零八元(使用之時間以四年五月計,每年折舊千分之二五○)、食品調製機為一千一百零八元(使用之時間以四年計,每年折舊千分之二五○)。另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四、十六至二一、二三至
二六、二八等物品,其購買時間不明,且無法得知保管使用之狀態,爰酌依原告主張之金額予以折減為二分之一。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物品毀損滅失部分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購入價格│購入時間│折舊後價值:│ 證 據 ││ │ │:新臺幣│(年月日)│新臺幣 │ │├──┼──────┼────┼────┼──────┼─────┤│一 │電視一台 │28650 │不明 │14325 │ │├──┼──────┼────┼────┼──────┼─────┤│二 │冰箱一台 │29880 │不明 │14940 │ │├──┼──────┼────┼────┼──────┼─────┤│三 │電腦一部 │44568 │不明 │22284 │ │├──┼──────┼────┼────┼──────┼─────┤│四 │洗衣機一台 │15912 │88.09.14│4582 │大同產品保││ │ │ │ │ │證書 │├──┼──────┼────┼────┼──────┼─────┤│五 │烘衣機一台 │5292 │不明 │2646 │台熱牌家電││ │ │ │ │ │製品售後服││ │ │ │ │ │務資料卡 │├──┼──────┼────┼────┼──────┼─────┤│六 │音響一組 │29880 │不明 │14940 │ │├──┼──────┼────┼────┼──────┼─────┤│七 │沙發一組 │12600 │不明 │6300 │ │├──┼──────┼────┼────┼──────┼─────┤│八 │光碟機二部 │7600 │不明 │3800 │東元家電製││ │ │ │ │ │品保證書 │├──┼──────┼────┼────┼──────┼─────┤│九 │401片換片機 │45000 │不明 │ │ ││ │一部 │ │ │ │ │├──┼──────┼────┼────┼──────┼─────┤│十 │除溼機二台 │18600 │不明 │9300 │台熱牌家電││ │ │ │ │ │製品售後服││ │ │ │ │ │務資料卡 │├──┼──────┼────┼────┼──────┼─────┤│十一│電暖器三台 │4800 │不明 │2400 │ │├──┼──────┼────┼────┼──────┼─────┤│十二│雙人床 │5400 │不明 │2700 │ │├──┼──────┼────┼────┼──────┼─────┤│十三│衣櫃 │7600 │不明 │3800 │ │├──┼──────┼────┼────┼──────┼─────┤│十四│錄音機四部 │8000 │不明 │4000 │ │├──┼──────┼────┼────┼──────┼─────┤│十五│DV攝影機一部│35000 │不明 │ │ │├──┼──────┼────┼────┼──────┼─────┤│十六│NIKON數位相 │17865 │不明 │8933 │ ││ │機一部 │ │ │ │ │├──┼──────┼────┼────┼──────┼─────┤│十七│大型冷氣扇二│8000 │不明 │4000 │ ││ │台 │ │ │ │ │├──┼──────┼────┼────┼──────┼─────┤│十八│NOKIA手機二 │55872 │不明 │27936 │ ││ │支 │ │ │ │ │├──┼──────┼────┼────┼──────┼─────┤│十九│視聽音響一組│46000 │不明 │23000 │ │├──┼──────┼────┼────┼──────┼─────┤│二十│床頭音響一組│15000 │不明 │7500 │ │├──┼──────┼────┼────┼──────┼─────┤│二一│放影機一台 │9000 │不明 │4500 │ │├──┼──────┼────┼────┼──────┼─────┤│二二│電磁爐一台 │1800 │88.03.29│285 │尚朋堂電化││ │ │ │ │ │製品保證卡│├──┼──────┼────┼────┼──────┼─────┤│二三│微波爐一台 │4700 │ │2350 │ │├──┼──────┼────┼────┼──────┼─────┤│二四│電子鍋一台 │2800 │不明 │1400 │ ││ │ │ │ │ │ │├──┼──────┼────┼────┼──────┼─────┤│二五│烘碗機一台 │3400 │不明 │1700 │ ││ │ │ │ │ │ │├──┼──────┼────┼────┼──────┼─────┤│二六│逆滲透飲水機│35600 │不明 │17800 │ ││ │一台 │ │ │ │ │├──┼──────┼────┼────┼──────┼─────┤│二七│康柏手提電腦│58680 │不明 │ │ ││ │一部 │ │ │ │ │├──┼──────┼────┼────┼──────┼─────┤│二八│一對二冷氣機│57000 │不明 │28500 │ │├──┼──────┼────┼────┼──────┼─────┤│二九│照相機一台 │32000 │不明 │ │ │├──┼──────┼────┼────┼──────┼─────┤│三十│榨汁機一台 │2500 │87.11.17│708 │大同產品保││ │ │ │ │ │證書 │├──┼──────┼────┼────┼──────┼─────┤│三一│食品調製機一│3500 │87.06.11│1108 │貴夫人健康││ │台 │ │ │ │食品調製機││ │ │ │ │ │保證書 │├──┼──────┼────┼────┼──────┼─────┤│三二│金飾約十五兩│17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