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拆除基隆市○○區○○○街○○○號至二一一號地下第二層建物(即建號基隆市○○區○○段○○○○號)編號四、七三、一○八、一一三號之機械停車架,將該停車空間恢復為平面停車場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購買基隆市○○區○○○街○○○號至二一一號地下第二層建物(即建號基隆市○○區○○段○○○○號)編號四、七三、一○八、一一三號之機械停車架,惟前開停車架卻遭被告基隆市政府以該地下二層平面停車空間擅自違規變更為機械停車位為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勒令停止使用,並經被告派員於同年七月六日至現場勘查,限令機械式停車位所有人應於二個月內自行拆除,如屆時未自行拆除,將由市政府執行拆除,又於同年九月八日再度發函重申前令,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前揭停車架。
(二)本件機械停車架既經被告處以「勒令停止使用」、「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現場勘查結論「二個月內未自行拆除」之條件成就時,應即強制拆除,易言之,被告應於同年九月六日執行拆除機械停車架,將該停車空間恢復為原核准之平面停車場,惟被告卻延宕時日,迄今仍未拆除,期間原告雖曾多次催促被告依法執行拆除機械停車架,惟被告均未加以理睬,原告忍無可忍,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請求賠償,遭到被告拒絕,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稱「旨揭因本府拆除機具設備不足,本案容俟本九十年度委託民間拆除業務完成發包作業後,即定期執行拆除,不便之處尚祈見諒。」,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表示「因本府限於人力及物力不足,乃於本(九0)年度編列預算執行,並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公開招標,如順利發包完成,即可通知得標廠商定期拆除」;而上述「機械停車架委由民間業者執行拆除」招標案,業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順利完成招標作業,但事隔年餘,迄今仍未執行拆除,顯見被告怠於執行拆除,確有故意、重大過失之情事。
(四)系爭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原核准為七十八個平面停車位,是每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應為七十八分之一,而原告所有之地下第二層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為一百二十六分之五,約等於七十八分之三,換言之,原告應有三個平面車位可供使用、收益。依原告所有社區地下一層平面停車位每月租金(新台幣)三千元計算,系爭三個平面車位每月之收益為九千元,但該項收益卻因被告怠於執行拆除機械停車架而遭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被告應執行拆除機械停車位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每月應賠償原告九千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地下二層機械停車場,計有二十餘組機械停車架,每組停車架由三至五位所有權人組成,原告並無權利要求其他所有權人共同拆除,況且,縱原告僅拆除所有之停車架,亦無法將機械停車空間恢復為平面停車位,且對於同組其他停車架之所有權人將構成侵權行為;反觀被告為執行公權力之主管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自應依法執行拆除,方屬適法,故被告辯稱「原告既為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一,其本得與其他停車位所有權人共同拆除機械停車架,無待被告執行強制拆除」,乃屬意圖卸責之飾辭,不足採信。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國揚公司購買地下第二層二十一個停車位,應有部分為一百二十六分之二十一,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雙方達成協議,且除其中十七個停車空間買賣契約,原告仍有一百二十六分之四之應有部分,但原告慮及被告依法執行拆除機械停車架,恢復為原平面停車空間後,為使應有部分可折算平面停車位之持有個數,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第三人買受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六之一,合併為一百二十六分之五,然法令並無規定或限制本件地下二層停車場之權利移轉,須待被告執行拆除後方得為之,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法使用之損害係自己造成」,乃屬無稽。
四、證據:提出(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函、(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現場履勘紀錄、(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七九二六六號函、(四)原告函請被告執行拆除之函文、(五)原告賠償請求書、(六)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基府工程字第○一○二一九號函、(八)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基府工管字第○二九八九○號函、(九)基隆市政府公告、(十)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八八)基府工管字第一一九一二三號函、(十一)建物登記謄本、(十二)租賃契約、(十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基府違建字第七五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十四)建物所有權狀、(十五)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違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原告並無公法上之權利可資主張,亦即無請求被告拆除違建之權利,則被告尚未對系爭機械停車位執行拆除之不作為,與被告之損害間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二)系爭停車位因屬違規變更使用,故被告曾通知「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知地下二層停車空間之相關所有權人須於文到二個月內自行拆除,如屆時位自行拆除者,將由被告強制執行拆除,其拆除費用再向停車位所有權人求償,因此系爭違建本應由停車位所有權人拆除,並由其自行負擔拆除費用,而原告既為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一,其本得與其他停車位所有權人共同拆除機械停車位,無待被告執行強制拆除,故原告主張其無法如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與被告有無執行強制拆除乙事,並無關連。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向國揚公司購買地下一層一個停車位及地下二層二十一個停車位,嗣後雙方因其中地下二樓之十七個機械式上層停車位之高度不足而發生買賣糾紛,原告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國揚公司返還價金,其後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國揚公司願給付原告七百五十萬元,原告則將上開十七個停車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揚公司,故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下二層十七個機械式上層停車位與出賣人國揚公司之爭議早已解決,原告現持有之系爭地下二樓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二十六分之五,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每月九千元之損害,並無理由;況且原告明知地下二樓之機械式停車位有高度不足無法使用之問題,卻又再予購買,其無法使用之損害亦係自己造成,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三號和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有原告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國揚公司購買基隆市○○區○○○街○○○號至二一一號地下第二層建物(即建號基隆市○○區○○段○○○○號)編號四、七三、一零八、一一三號之機械停車架,惟因該地下二層原核准為平面停車空間,卻擅自違規變更為機械停車位,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勒令停止使用,並經被告派員於同年七月六日至現場勘查,限令機械式停車位所有人應於二個月內自行拆除,如屆時未自行拆除,將由市政府執行拆除,又於同年九月八日再度發函重申前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現場履勘紀錄、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七九二六六號函(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本為系爭機械停車架之所有權人,該停車架既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認定違規變更使用,而限期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則原告即為拆除系爭違建之履行義務人,按拆除違建係可代替之行為,故當義務人不履行,主管機關基於公益可量,依法當可自為或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其義務,並由義務人負擔該費用,又查被告雖曾表示前開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於文到二個月內自行拆除,如屆時未自行拆除,即由被告強制執行拆除,惟充其量不過係被告自行或命第三人代替原告履行,非謂原告自己不履行義務,卻得要求主管機關代為履行。縱使原告因系爭機械停車架係與其他所有權人組成,原告無法獨自拆除,然此應透過調解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仍無法解除原告本身即為拆除義務人之責任。至於被告因違章建築數量甚多,市政府內部限於人力、經費預算及器具補充等因素,不得不訂定依序拆除之措施,分期分類依序執行拆除違建,應認係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情事。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拆除系爭機械停車架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