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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乙○○原名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從不相識,係因訴外人黃惠雯等人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由原告配合與被告辦理假結婚,遂經訴外人黃惠雯等人帶原告赴大陸辦理相關結婚登記手續,並要求原告持相關文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手續及辦理結婚登記,而使被告得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原告除於大陸公證處見過被告一面外,從未與被告有所接觸或往來,甚至於被告入境臺灣時亦未曾謀面,兩造名義上雖為夫妻,實際上於辦理結婚程序時即明知雙方均無結婚真意,僅為配合被告來臺灣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嗣被告在臺灣非法工作為警查獲而遭遣返大陸,原告亦因假婚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足見兩造無結婚真意,應認雙方之婚姻無效而不存在,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之訴所示聲明。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係通謀而為假結婚,並無婚姻間最重要之情感基礎,於被告來臺灣期間,兩造亦無見面聯絡,甚至連對方容貌均不復記憶,顯見兩造無維繫婚姻之心,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倘鈞院審理結果認兩造婚姻確係合法成立而有效,則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及申請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業已結婚,是本件原告自有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除去戶籍上結婚登記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原告並因持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核發之(二000)延證字第四九九號結婚公證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原告為使被告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依照訴外人張顯文之指示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書玉,委其代辦申請手續,王書玉乃於同月二十二日持上開資料至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不疑有他,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電腦文書檔案公文書內,核准被告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三個月,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經本院刑事庭以原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警局偵訊中供述:「(問:你是否和趙志強以假結婚名義申請來台的?)是的。」、「(問:是誰介紹你和趙志強辦理結婚?代價如何?如何辦理?)是透過大陸蛇頭光頭和臺灣一對夫妻男的叫海馬、女的叫王麗雯介紹趙志強跟我假結婚的,這些人趙志強都認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六八一二三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則本件兩造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準據法。次按已履行婚姻方式但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婚姻,其效力如何,雖法無明文,但因結婚為親屬身分行為,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性質上有所不同,基於婚姻應尊重當事人內心之效果意思,以意思主義為其本質而言,應解釋為無效,不發生法律上婚姻之效力。另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為不同之概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以下並規定有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如當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方式時,其婚姻即屬不成立,惟如當事人已履行婚姻之方式,但為無效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兩造於結婚時主觀上無結婚合意,係為使被告入境臺灣而為虛偽結婚,已如前述,其結婚應屬無效,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倘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婚姻非屬無效,則請求就備位聲明之離婚部分加以裁判等語,係以其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屬於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勝訴或敗訴之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裁判日期:200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