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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訴請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由原告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入境來臺,欲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到臺灣後不久(二個星期)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後因非法打工(從事色情按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被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因違反規定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遣返大陸,實在不名譽,且已不能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違反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離婚之要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之「結婚公證書」一件。

(二)原告之月結婚,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申登)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局檢送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表一件)。

二、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六六之四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由渠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結婚公證書」一件及原告之婚,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申登)一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到臺灣後不久(二個星期)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後因非法打工,被警查獲,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被遣返大陸,已不能再來臺履行同等事實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應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並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入境來臺,惟嗣因涉嫌從事與入境目的不符之行為(非法打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強制遣送出境,此有該局之復函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及被告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影本一件在卷(附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號卷內)可稽,此部分固與原告所述相符。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入境來臺後二個星期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如原告所述),然原告卻未積極尋找被告,或訴請法院處理,故兩造是否確有結婚,已令人懷疑;其次、被告既係因涉嫌從事與入境目的不符之行為(非法打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被強制遣送出境,則其欲再入境,即有困難(我國政府不會准許),原告既未再為被告申請入境來臺(此未據原告陳述),亦未前往大陸尋找被告,請求與被告同居(此亦未據原告陳述),故被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乃有不得已之理由,尚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其情形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總之,本件似涉有「假結婚,真打工」之嫌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指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訴請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則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又本件涉有「假結婚,真打工」之嫌疑;果屬如是,則原告應向有權偵查之機關自首,於判決確定後,檢附判決書向主管之戶政機關申請塗銷「結婚登記」,請原告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