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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由於被告家庭複雜,家人皆染上毒癮,且均有經法院判刑及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原告處於如此惡劣環境中,難免亦被指染,但原告意志堅定,立刻戒毒未再犯,但若仍留在被告家中,恐有他日復萌之虞,故急欲擺脫此夢魘。又被告從事土木工作不固定,且有酗酒惡習,疑心病很重,長期藉口原告有外遇,動輒對原告拳打腳踢,有時並在小孩面前辱罵原告,致原告不堪長期受此凌虐,乃於八十八年間躲回娘家,不敢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雖亦曾嚐試與被告溝通協議離婚之事,惟被告表示只要給他十五萬元就願意離婚,顯見雙方均不想再維繫此有名無實之婚姻。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使兩造已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破碇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母親楊碧雲到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在八十八年因麻藥被觀察勒戒二十八天,原告就自行離去,丟下二個小孩,我只好前往社會局要求幫忙;且原告亦曾寫信給一名叫羅俊雄之男子而為被告得知,所以不同意原告以這樣態度要求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書信、給付子女教育費用收據、工作證明書、委託家庭扶助中心協助安排子女寄養安置證明函、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在監在押資料表。理 由

一、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原、被告均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觀察勒戒返回娘家後,迄今均未回去被告住處與之共同生活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表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藉酒毆打、辱罵之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事由主張不堪同居虐待請求離婚;惟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吸食安非他命之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非惟自身健康受害,依一般社會通念,更會造成家庭生活之經濟負擔,使家庭成員蒙受羞恥,上述狀況均足對其配偶心理造成厭惡感而破壞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婚姻基礎;原告復因此於八十八年間離開兩造共同生活處所,迄今已有三、四年之久,其間未共同生活,亦未見被告極力挽回或對兩造婚姻付出心力。雖被告以質疑原告與一名羅俊雄男子有書信往來而不願離婚,惟此除經原告否認外,就被告所提出之書信內容觀之,多屬親人間問候之語,署名處亦為「曉茹」而非原告「乙○○」之姓名,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楊碧雲到庭證稱不知道為何該曉茹之人會以原告娘家之住址寄信,而該名羅俊雄係其友人之子等語,是被告以此懷疑原告與他人存有踰越之交,尚非有據,僅突顯兩造間之怨隙已深、情份已盡,更難期待兩造得復合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多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二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林玉珮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