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徐瑞五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繼承人徐瑞五(男,民國十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八四二地號、面積貳柒叁零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八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十八之一號、總面積柒壹點柒陸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建物,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瑞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瑞五之遺產管理人,並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載於新聞紙,公示催告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屆滿。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徐雲芳、徐慧芳、徐恒茂就被繼承人徐瑞五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為移交遺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遺產。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徐瑞五隻身在台,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徐雲芳、徐慧芳、徐恒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無法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故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徐瑞五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基院政民黃八十九聲繼一○字第二七八三七號函、新聞紙影本各一件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七九號、八十九年聲繼字第一○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瑞五之遺產管理人,在臺灣地區既無法組成徐瑞五之親屬會議同意變賣遺產,則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徐瑞五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認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上有關「繼承」事件之程序費用,原則上均應由「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故本件程序費用不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