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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丙○○丁○○庚○○○己○○兼 共 同 戊○○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 住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五號決定書准予賠償之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應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比例分割為每人各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興(男,民國十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臺北縣○○鎮○○路○○○號,七十九年一月九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冤獄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八千元,原告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因被告甲○○失去聯絡,無法共同聲請支付前開冤獄賠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五號決定書各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興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經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逮捕羈押,嗣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具體叛亂事證簽結在案,並於七十年二月二日交保開釋,兩造為張振興之法定繼承人,遂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五號決定書准予賠償三十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五號決定書各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因被告行蹤不明,就分割之方法無法協議決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乙○○○為被繼承人張振興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振興之子女,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振興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則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賠償金應各分得七分之一,於法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