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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戊○○

丁○○丙○○乙○○甲○○共 同 黃丁風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

二、陳述:㈠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進祿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在基隆市王子

飯店結婚,被繼承人楊進祿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二一一建號門牌碼號基隆市○○路○○○巷二之十九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核定土地價額為一百四十萬三千元、房屋價額為十四萬九千七百元,另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定期存單二百八十五萬元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五十萬元,其中原告於被繼承人楊進祿死亡後持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單詢問該社應如何處理,經告知存單到期應換單或領回,但被繼承人楊進祿已經死亡,無法直接領回,故將存戶變更為原告之名義,以上被繼承人楊進祿之遺產合計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至於原告在被繼承人楊進祿死亡時於郵局存款一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及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被繼承人楊進祿之遺產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扣除原告於楊進祿死亡時之財產三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剩餘財產為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平均分配之,亦即由原告取得系爭財產全部之二分之一,再將系爭財產另外之二分之一,依原告、被告計六人之應繼分,每人各依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要求須有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始能確認正確遺產數額以計算遺產稅額,原告曾多次聯絡被告協商處理,被告均推諉拒絕,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度通知被告會同辦理,豈料被告至今仍相應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定期存款一百零五萬元,係原告將與楊進祿結婚

前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口小段二八之一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八四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里鄉○○街○○號房屋,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出售所得之價金,遂至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定期存款迄今,此部分非屬原告與楊進祿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當然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各一件、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一件、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結婚證書一件、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一件、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件、綜合存款約定書附件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號異動索引資料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楊進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關於原告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聯合財產制之規定,嗣楊進祿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與楊進祿之聯合財產制關係即屬當然消滅,應分別計算原告與楊進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現存之財產,茲分別列述如下:

⑴楊進祿部分:系爭不動產係楊進祿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登記取得所有權,非屬

原告與楊進祿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當然不得列入原告可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又原告主張楊進祿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定期存單二百八十五萬元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五十萬元,其中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單係原告於楊進祿死亡後辦理變更存戶名義,被告並不爭執,故楊進祿存款總計為三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另被告負責籌劃辦理父親楊進祿之喪葬事宜,總計代墊喪葬費用三十萬零六百元,應自楊進祿所遺留之財產予以扣除,則楊進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現存之財產三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扣除債務三十萬零六百元,剩餘財產為三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

⑵原告部分: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現存之財產,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止,郵局存摺存款一萬三千八百零七元、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活儲存款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定期存款一百零五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存入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三筆,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各續約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到期,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婚前財產,被告否認),合計一百零八萬零六百九十四元。

⑶剩餘財產之差額:楊進祿之財產三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扣除原告之財產一

百零八萬零六百九十四元之差額為二百零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上開差額之一半為一百萬零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始屬合法。

㈡原告及被告分別係楊進祿之配偶及子女,屬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依法應平均分配

被繼承人楊進祿之應繼財產,每人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楊進祿之應繼財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土地及房屋分別價值一百四十萬零三千元、十四萬九千七百元,被告不爭執,惟土地部分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實際之繼承土地淨值為一百零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存款三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及生前向基隆市報關職業工會投保,因死亡可得請領之意外險理賠一萬八千二百元、撫卹金一萬二千元、退休金五萬元,另債務為喪葬費用三十萬零六百元、支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額一百萬零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則被繼承人楊進祿之應繼財產數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一元,平均分配予六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五十六萬一千零九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原告自承於楊進祿死亡後始至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定期存單存

戶名義變更,顯然原告已將原屬楊進祿所有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全數占為己有,另楊進祿生前向基隆市報關職業工會投保,因楊進祿死亡可得請領之意外險理賠一萬八千二百元、撫卹金一萬二千元、退休金五萬元,合計八萬零二百元,均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全數取走,上開二筆款項自應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被告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一百萬零六千九百二十九元、繼承財產分割部分為五十六萬一千零九元,扣除原告已取走之五十八萬零二百元,則原告在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五人共同繼承之前提下,於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範圍內始為合法。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原告及兩造被繼承人楊進祿財產資料、楊進祿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之存款、借款明細,及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結算申報資料。

理 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為請求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兩造被繼承人楊進祿之配偶,楊進祿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財產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扣除原告於楊進祿死亡時之財產三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剩餘財產為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平均分配之,亦即由原告取得系爭財產全部之二分之一,再將系爭財產另外之二分之一,依原告、被告計六人之應繼分,每人各依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二一一建號門牌碼號基隆市○○路○○○巷二之十九號房屋係楊進祿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登記取得所有權,非屬原告與楊進祿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原告可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且被告代墊楊進祿之喪葬費用三十萬零六百元,應自楊進祿所遺留之財產予以扣除,則楊進祿之剩餘財產為三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則為一百零八萬零六百九十四元,差額為二百零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上開差額之一半為一百萬零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又被繼承人楊進祿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存款及意外險理賠、撫卹金、退休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喪葬費用、支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額,其應繼財產數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一元,平均分配予六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五十六萬一千零九元。但原告於楊進祿死亡後取走原屬楊進祿所有之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及因楊進祿死亡可得請領之意外險理賠一萬八千二百元、撫卹金一萬二千元、退休金五萬元,均應自原告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中扣除,故原告在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五人共同繼承之前提下,僅能請求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等語,作為抗辯。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楊進祿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楊進祿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與楊進祿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且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全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與楊進祿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於楊進祿死亡之際,楊進祿部分包括系爭不動產(價值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元)、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定期存單二百八十五萬元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五十萬元,原告部分為郵局存款一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及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剩餘財產價值總計為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依法應就其中二分之一分配與原告,則遭被告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非屬原告與楊進祿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且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另有定期存款一百零五萬元,並應扣除被告辦理楊進祿喪葬所代墊之費用三十萬零六百元,經查:

㈠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與楊進祿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如前述,聯合財產關係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應於楊進祿死亡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清算時點,茲分述如下:⑴楊進祿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定期

存單二百八十五萬元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五十萬元,原告之郵局存款一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及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有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一件、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一件、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均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⑵系爭不動產係楊進祿與原告結婚前,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購買,於同年月十

六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有被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不動產不屬於楊進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此部分不能計入原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

⑶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定期存款一百零五萬元,係原告將與楊進祿結婚

前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口小段二八之一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八四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里鄉○○街○○號房屋,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出售所得之價金,遂至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定期存款迄今,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附件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號異動索引資料一件,上開不動產既係原告與楊進祿結婚前,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取得,則出售該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不屬於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此部分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⑷至於被告辦理楊進祿喪葬所代墊之費用三十萬零六百元,固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及

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係楊進祿死亡後為完畢其後事所支出,非屬楊進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其數額自不應由楊進祿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㈡綜上所述,原告於楊進祿死亡時之剩餘財產應為三萬零六百九十四元,而楊進祿

之剩餘財產總計應為三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則原告與楊進祿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進祿死亡時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因死亡可得請領之意外險

理賠一萬八千二百元、撫卹金一萬二千元、退休金五萬元,及屬於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即存款三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上開存款扣除原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後,應為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加上意外險理賠一萬八千二百元、撫卹金一萬二千元、退休金五萬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另系爭不動產兩造同意分配予被告五人,並分別以一百四十萬三千元、十四萬九千七百元計算土地及房屋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以一百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據為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價值。

㈡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代為支出楊進祿喪葬費用計三十萬零六百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於分割楊進祿遺產前,應先自遺產扣除該筆喪葬費用。

㈢是以被繼承人楊進祿之遺產就動產部分,應以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

扣喪葬費用三十萬零六百元,其餘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再平均分割予全體繼承人,即每人六分一,原告可分割得部分為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另不動產部分分配由被告取得,被告則應依一百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計算原告應分配之應繼分六分之一,即以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五元補償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另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取得後,原告可分割得之遺產為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000000元+199705元=448459元),合計為二百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八元,然原告於楊進祿死亡後取走原屬楊進祿所有之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及因楊進祿死亡可得請領之意外險理賠一萬八千二百元、撫卹金一萬二千元、退休金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均應自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五萬零四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裁判日期:200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