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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小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無記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辯稱與原告素不相識,該支票係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參加訴外人徐永華召集之互助會時所簽發,並交予徐永華作為支付會款之用,惟徐永華於二次冒其他會員名義標得會款後,對會員宣布倒會,並對未得標之被告負有會款債務,詎徐永華經被告一再催討,不僅未清償會款,且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予原告,原告應係出於惡意取得支票,又被告與原告間從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不得對被告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其以與原告前手徐永華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非有理。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麗容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以十萬元代價自訴外人蔡朝傳處取得後,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初以十萬元代價自陳麗容處取得該支票之事實,亦據證人陳麗容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係自有權處分人之手,以相當對價受讓票據乙情,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三百七十三元(裁判費一千零五十七元、送達郵費三百十六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 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