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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瑞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被 告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顏世雄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臺北縣政府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大坑內小段第四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E-F-G-H-X-I-J-K-L-D-C連接範圍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一三一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A連接範圍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之護岸工作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2、被告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應連帶將系爭四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O-P-Q-R-I-X-H-G-F-M連接範圍面積為二十五平方公尺之護岸工作物及S-T-U-P-O-N-M-F-E-S連接範圍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及V-W-U-T-V連接範圍面積為九平方公尺之鋼樁擋土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系爭四二、一三一號土地係原告(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與訴外人劉國雄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之同意,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施作護岸工程,自屬無權占有。其中上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舊護岸部分係被告臺北縣政府所修築,此部分即應由被告臺北縣政府負拆除及返還土地之責,而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新建護岸等工作物則係先由被告臺北縣政府修築下層,後由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修築上層,被告共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之責。

2、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需用土地為私人者,必須依法辦理徵收,遇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須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其規範目的應係為調和公益與私權之衝突,是上開法律規定既已明確規定,自應以其方式為限,不得以其他方式限制人民之所有權。被告未事先測量,亦未依法對私有土地進行徵收,竟在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況下即隨意施作工程,占用原告之土地,顯見被告完全未依法律規定程序進行,違法侵害人民權益。

3、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依法訴請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是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屬私法上所有權受侵害及請求排除其侵害之紛爭,普通法院當然有審判權,至於被告設置護岸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並非認定本件有無審判權之依據,是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以其設置護岸係行政處分為由,主張鈞院無審判權,顯不足採。

⑵、查系爭土地位置應在被告臺北縣政府所提航照圖所標示之下方,原河道並未流經

系爭土地,嗣該河道遭人傾倒廢土及被告臺北縣政府興建舊護岸,導致河道變更,才沿道路流經原告土地,故被告臺北縣政府所謂水流位置不變云云,顯有錯誤;又其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函,僅得證明有此計畫,但仍未能說明確有災害發生而有此必要性存在,且收受該函之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至少有三個月時間可規劃,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開工時則有四個月之時間,顯見並無任何緊急情況,被告應得先行辦理徵收,卻未辦理,更未見被告有踐行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之程序,是被告捨正當法律程序不為,即在毫無急迫性之情況下,強佔原告土地,其行為顯已違法,且已逾越上開規定所限制之方式,應認其為無權占有。另自九十年間納莉颱風來襲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工程施作,相隔七月有餘,顯見上開工程並無急迫性,亦無實際災害發生甚明,被告辯稱係為救災云云要非事實,被告違法侵害人民權益,至為明顯。

⑶、勘驗鑑定報告雖認上開護岸工程不得拆除,惟被告均未依照正當法律程序施作護

岸工程,本係違法行為,苟肯認被告得主張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則任何公權力之行使均可藉詞維護公益,無須遵循法律規定,此無異置人民權利於不顧,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利相違背,且原告所受損害達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權益受損甚大,綜觀被告違法施作及原告受損程度等情狀,應認原告訴請拆除護岸並交還土地,並非權利濫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略以:

1、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及理由,顯係要求被告拆除基於公權力行使並為防護沿岸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目的,所施作之納莉颱風吉慶里月眉溪護岸等復建工程。由於月眉溪歷來履經象神、納莉颱風等風災之肆虐,造成月眉溪沿岸山坡滑動及河川改道,為恐因土石崩落影響沿岸居民之生命財產,故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由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相關單位到場勘查,原核定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負責執行,該復建工程,嗣後由於納莉颱風來襲,造成災害之範圍擴大與原告所設計規劃之地形不符。並慮及風災可能再度造成上游源頭崩塌邊坡滑落等情事,基於防災修復之目的,被告臺北縣政府依水土保持法、災害防救法、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核定經費後,並交由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執行。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就上開工程之施作乃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其法律上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故原告逕向鈞院起訴請求拆除護岸坡堤並返還土地,應無理由。

2、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結果。本件依勘驗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完成之護岸基腳倒塌乃肇因於原告將系爭之河川地凸岸部分提供訴外人黃旭初搭設釣瑕場及其水泥基地,以致於河道束縮,迫使水流愈往凹岸集中沖刷,故導致護岸基腳於颱洪時期發生破壞而倒塌,且發生後續坡面坍塌下滑之情形,顯見原告就護岸之倒塌與有過失。再依前開勘驗鑑定報告書第三、四點明載:現場勘查顯示,縣府於現場之新建工程(包括護岸、坡腳排水溝與坡面鋼椿擋土牆)並無不妥,且有其必要性。該地段東側因受月眉路之限制,故就該處之窄縮地形而言,難有其他工程替代方案,以解決此一崩塌地下滑之問題。現場勘查顯示,目前坡面仍有持續下滑之現象,此下滑現象可由多數坡面鋼椿擋土牆之傾斜得到佐證。故此新建工程包括護岸、坡腳排水溝與坡面鋼椿擋土牆不得拆除,否則將有立即性災害之虞。是故,本件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所施作之新建工程倘若拆除,將有立即性災害。因此可謂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所施作之護岸等工程非但有其必要性,且具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公益性。況依勘驗鑑定報告書所示,現場山坡地極不穩定,隨時有坡面坍塌下滑之可能。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相關之規定,原告實無從為任何開墾、耕作或出租他人使用之可能,顯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但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尤其是鄰近及下游居民卻因其權利之行使造成鉅大之損害。且拆除後所造成損害,不惟人民之財產有之,甚而恐因此而肇致人身性命之危害。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拆除護岸工程,並訴請交還土地,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為權利之濫用,自應為法所不許。

3、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願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加四成之方式補償原告所受損失,但原告提出每坪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高價,且要求必須就相連土地一併徵收補償,故無法達成協議。

㈡、被告臺北縣政府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略以: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為「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畫」,核准臺北縣月眉野溪整治二期工程,要求該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前完成規劃設計,並辦理發包訂約。被告臺北縣政府接奉核准函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請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檢送土地同意文件過府憑辦,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回文表示野溪整治工程用地為野溪公地,同意提供施作,被告臺北縣政府隨即開始辦理公開招標手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由承包商明山土木包工業得標,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簽約,承包商於同年月十七日開工,因防汛期將至,承包商日夜趕工,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申報竣工,被告臺北縣政府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派員驗收。其後因連續遭逢象神颱風、納莉颱風,護岸右側之山頂崩落,土石流沖毀部分護岸,被告臺北縣政府核定經費,交由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執行,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乃施作如附圖即內政部鑑定書之綠色、黃色及棕色之護岸、水溝及鋼樁擋土牆。而月眉溪原本即流經系爭土地,且多年來水流位置不變,此有六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航照圖可稽,因溪水不斷向兩岸侵蝕,造成自然邊坡崩落,容易阻斷水流導致淹水,因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興建護岸。是系爭護岸為水利法上之水利事業,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而交還土地。

2、依現場照片順水流方向觀之,其右側護岸為本件護岸,護岸右側為山丘,且護岸及排水溝、鋼樁擋土牆等設施具有水土保持作用,屬水利事業,若逕予拆除,如遇豪雨,山坡再度坍塌可能性極高,屆時將會阻礙水流,造成淹水,產生公共危險,是本件系爭土地上之護岸、坡腳排水溝與坡面鋼樁擋土牆不得拆除。

3、另就原告土地之現況觀之,系爭土地上除有護岸等設施外,尚包括六米寬之河道,原告之其餘空地亦非屬平坦地形,其地勢係由月眉路向溪谷傾斜之坡地,可利用性不高。反觀本件護岸及鋼樁擋土牆之設置,係為避免山壁崩塌,保護月眉溪之設施,而排水溝具有疏導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之功能,均為當地重要防洪設施之一,倘護岸等設施一旦遭拆除,將有立即性災害之虞,則附近居民之財產損失將不可計數,二者權衡結果,原告之請求違反公共利益,實有禁止權利濫用之必要。

乙、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固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乙則可資參照。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核屬私權之爭執,自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二二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號、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九號裁判意旨均參照),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抗辯本院對本件並無審判權,尚有誤會。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應就系爭

四二、一一三號土地及同地段第四三號土地上之月眉溪護岸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場實測後,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第四三號土地部分,並追加起訴被告臺北縣政府,變更聲明為:1、被告臺北縣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四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E-F-G-H-X-I-J-K-L-D-C連接範圍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及系爭一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A連接範圍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之護岸工作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2、被告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應連帶將系爭四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O-P-Q-R-I-X-H-G-F-M連接範圍面積為二十五平方公尺之護岸工作物及S-T-U-P-O-N-M-F-E-S連接範圍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及V-W-U-T-V連接範圍面積為九平方公尺之鋼樁擋土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其中就上開四三號土地部分係減縮聲明,追加起訴被告臺北縣政府部分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臺北縣○○鎮○○○段大坑內小段第四二、一三一號土地係其與訴外人劉國雄所共有,被告於上開土地施作月眉溪護岸工程,興建之護岸工作物如附圖所示:圖示A-B-C-D-A連接範圍係舊護岸工作物,占用系爭一三一號土地之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圖示C-E-F-G-H-X-I-J-K-L-D-C連接範圍亦係舊護岸工作物,占用系爭四二號土地之面積為二十二平方公尺(以上為被告臺北縣政府施作),圖示M-N-O-P-Q-R-I-X-H-G-F-M連接範圍係新建護岸工作物,占用系爭四二號土地面積為二十五平方公尺,圖示S-T-U-P-O-N-M-F-E-S連接範圍係排水溝,占用系爭四二號土地之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圖示V-W-U-T-V連接範圍係鋼樁擋土牆,占用系爭四二號土地面積為九平方公尺(以上為被告前後施作),被告施作上開工作物前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未辦理土地徵收補償程序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自認當時僅憑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圖即認定施作地點為「野溪公地」而逕行施工,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提出之竣工報告、竣工圖、以及被告臺北縣政府提出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北縣瑞建字第○○一五一五號函為憑,並經證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蘇東敏到庭證述屬實(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占用面積雖曾經由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在案,有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惟為求慎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在案,製有鑑定圖與鑑定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稱有據。另被告臺北縣政府陳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為「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畫」,核准臺北縣月眉野溪整治二期工程,要求該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前完成規劃設計,並辦理發包訂約。被告臺北縣政府接奉核准函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請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檢送土地同意文件過府憑辦,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回文表示野溪整治工程用地為野溪公地,同意提供施作,被告臺北縣政府隨即開始辦理公開招標手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由承包商明山土木包工業得標,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簽約,承包商於同年月十七日開工,因防汛期將至,承包商日夜趕工,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申報竣工,被告臺北縣政府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派員驗收。其後因連續遭逢象神颱風、納莉颱風,護岸右側之山頂崩落,土石流沖毀部分護岸,被告臺北縣政府核定經費,交由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執行,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乃施作如附圖之綠色、黃色及棕色之護岸、水溝及鋼樁擋土牆等情,亦不為原告所爭,並有被告臺北縣政府提出之往來函文、開標結果、開工報告、竣工報告、驗收紀錄,以及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節錄、預算書節錄、現場照片等證物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對於上開護岸工程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乙節並無爭執,經本院闡明後同意簡化爭點,僅就該護岸工程有無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能否代以其他替代工程、原告請求拆除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等節互為辯論,應予敘明。

二、原告雖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主張被告應拆除上開護岸工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惟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益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其結果如何等具體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目前有月眉溪流經,河道一側為道路(臺北縣○○鎮○○路○○路旁有數戶人家居住,另一側為山坡地,亦即本件被告施作護岸之土地,現場山坡之坡面極不穩定,有崩塌之虞,目前由被告以鋼樁擋土牆支撐,惟坡面仍持續下滑等情,業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四日二度前往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派員到場鑑定亦認:本地段(指護岸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近河岸之山坡地,坡度約為百分之五十,坡腳河寬約六至十公尺,現場勘查顯示,河道於舊護岸倒塌處略成彎曲現象;護岸位於彎曲河道之凹岸,而凸岸部分之河川地則遺有水泥地基,縣府人員(指被告臺北縣政府到場人員)於現場表示,水泥地基為舊有釣蝦場(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就河川水力學而言,河道凹岸有受河水沖刷之趨勢,而凸岸因有釣蝦場之設置,導致河道束縮,迫使水流愈往凹岸集中沖刷,因而導致護岸基腳於颱洪時期發生破壞而倒塌,且發生後續坡面坍塌下滑之情形;目前坡面仍有持續下滑之現象,可由多數坡面鋼樁擋土牆之傾斜得到佐證等語,有勘驗鑑定報告及現場簡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上開護岸工程係為公共利益所施作,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乙節,堪可認定,原告主張上開護岸工程對於公共利益並無必要,尚難憑採。

㈢、原告雖一再主張整治月眉溪應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工程方法可資採用,認被告擅自占用私人土地,興建擋土牆、排水溝等工作物,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等語。然查,依上開勘驗鑑定報告所載:現場勘查顯示,縣府(指被告臺北縣政府)於現場之新建工程(包括護岸、坡腳排水溝與坡面鋼椿擋土牆)並無不妥,且有其必要性。該地段東側因受月眉路之限制,故就該處之窄縮地形而言,難有其他工程替代方案,以解決此一崩塌地下滑之問題等語,顯見被告採取設置護岸、坡腳排水溝與坡面鋼椿擋土牆之整治防洪措施,並無過當或不妥之處。

㈣、上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權利濫用規定中「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查被告辯稱護岸工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溪邊山坡地,即令拆除護岸工作物後,囿於現行法令與該處地形,被告並無利用可能乙節,不為原告所爭,而依前揭勘驗鑑定報告所載:現場勘查顯示,目前坡面仍有持續下滑之現象,此下滑現象可由多數坡面鋼椿擋土牆之傾斜得到佐證。故此新建工程(包括護岸、坡腳排水溝與坡面鋼椿擋土牆)不得拆除,否則將有立即性災害之虞等語,顯見本件如准原告所請,對原告之財產利得助益不大,惟將嚴重侵害當地居民、乃至下游居民之身家性命安全,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護岸等工作物有權利濫用之嫌,非無所據。

㈤、必需強調者,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此亦為本院一貫所持之立場。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照正當法律程序施作護岸工程,本係違法行為,苟肯認被告得主張原告係權利濫用,則任何公權力之行使均可藉詞維護公益,無須遵循法律規定,此無異置人民權利於不顧,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利相違背等語,然訴請拆除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本難一概而論,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審究「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其結果如何等具體情形而定,尚無原告所稱訴請拆除公權力違法所為之公共設施均可能構成權利濫用之問題。況被告係因誤認護岸工程所需用地係野溪公地,始未先徵詢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逕予施作,已如前述認定,核非明知私人土地,故意忽視現行法令擅自施工,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而針對國家機關在未予徵收亦未支付任何費用,即強制將私人土地作為公共事業或公共利益之用,亦即學界援引德國法所稱之「準徵收侵害」(Enteignungsgleicher Eingriff),因對於土地所有人形成特別犧牲,國家機關必須給予合理補償,此亦為我國釋憲機關所肯認(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法定程序即剝奪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本非不得以行政爭訟程序主張被告應從速補行徵收上開土地,並給予合理補償。況被告均為公權力機關,亦有編列預算支應地方建設之權限,歷經本件訴訟,當知己身疏未查明土地所有權何屬即擅自施工之行政疏誤,允宜儘速針對系爭土地如何補償被告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以符憲法強調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堪認定屬實,然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護岸工程並交還土地,因嚴重侵害公共利益,且其自身因此可得知客觀上利益顯與拆除護岸所造成之損害顯不相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濫用,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主張被告臺北縣政府應將系爭四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E-F-G-H-X-I-J-K-L-D-C接連範圍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及系爭一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A接連範圍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之護岸工作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另被告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應連帶將系爭四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O-P-Q-R-I-X-H-G-F-M接連範圍面積為二十五平方公尺之護岸工作物及S-T-U-P-O-N-M-F-E-S接連範圍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及V-W-U-T-V接連範圍面積為九平方公尺之鋼樁擋土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雖經本院認屬權利濫用而駁回其請求,然原告身為土地所有人,被告等政府機關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即使用其土地設置護岸,原告若未興訟伸張權利,實無從得知是否權利濫用或有其他救濟途徑存在,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裁判費二千九百六十元、測量費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出差費一千五百元、鑑定費八千元、送達郵費三百六十元)應命勝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臻公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