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籍設台北縣○○鎮○○○○路六四之三九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五十八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原告加入互助會,繳至第五十六會,為未標活會,已繳交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元,詎料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迭經向其催促復會,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交之會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計算書、聲請調解書(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