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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瑞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建物(占用面積分別為二百十六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二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六條雖記載:「其他租賃權利義務依民法及土地法有關規定辦理,若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然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約當時,臺北縣瑞芳鎮仍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嗣則改隸本院管轄,尚不得據此認定兩造迄仍合意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除以解除租賃契約訴請返還承租土地外,另以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另筆土地,核與上開契約關係無涉,而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據之而為審判,自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一八七號土地)建屋使用,雙方定有土地租用契約書,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准許訴外人何國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廟宇,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雖曾函請被告處理,仍置之不理,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判命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八七號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又同前地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一八六之一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興建房屋占用,爰以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地位,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B、C所示一八六之一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曾拆除一部分建物,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改建為廟宇,伊目前為上開廟宇之占有管理人,否認改建廟宇有違反系爭租約等語,資為辯解。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承租原告所有之一八七號土地建屋,雙方定有土地租用契約書乙節,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為證,應堪信實。又被告於一八七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二百十六平方公尺(不含廟宇部分),不為被告所爭,復經本院會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現場照片可憑,且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另查: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上開租約為憑,期滿雖未據雙方續約,然原告並未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為反對之意思,依上開規定,本件一八七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自租約期滿後,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廟宇係伊所自建,並無違約問題,然依證人何國祺到庭結證稱:伊花六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原地上建物持分二分之一,拆除後耗資一百二十餘萬元興建廟宇,伊為廟宇目前之占用管理人,被告無權使用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不實,其未經原告同意而以買賣方式准許第三人興建廟宇乙節,堪可認定。

㈢、次按,承租人未經獲得出租人之允准在租用基地內、外增築或將承租權轉讓他人者,出租人得不經預告即時解除本契約,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租用建築基地之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得收回土地,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增築或轉讓承租權,然其以買賣方式出售原地上建物持分,未經原告同意任由第三人拆除原建物並現實占有,被告並因此獲得相當利益,實質上與承租權之轉讓無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聲明解除系爭租約(實則為終止租約),並訴請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遷讓返還坐落基地,於法即無不合。

五、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原告名下之一八六之一號土地搭蓋地上物,並占有使用乙節,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現場照片可憑,其中被告占用一八六之一號土地之面積為三十一平方公尺(不包含廟宇占用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確有無權占用之事實。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亦無不合。

六、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上開廟宇雖有占用一八七號、一八六之一號土地,然其非由被告出資興建,目前亦非被告現實占有,原告聲明將另案訴請現實占有人拆屋還地,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八、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爭執、第四款請求保護占有之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如附圖所示,原告並聲明請求拆除返還之土地面積改依實測結果為準,依各該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31X1,600)+(216X540)=166,240),應徵裁判費一千七百七十元,訴訟費用計為一千八百四十三元(裁判費一千七百七十元、送達郵資七十三元),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聲明捨棄二次墊支測量費用之請求,此部分自毋庸予以計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4-02-16